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紘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第129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月24日」,更正為「2月23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2行「於104年6月19日凌晨2時6分許
等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04年6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2行「同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等
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04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清單編號二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㈤證據補充:被告蘇紘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 張芳榮 職務報告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到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此有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查被告於104年6月18日警方搜索 鄭文棋 時,查獲友人 謝雅卉 持有毒品,因在現場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另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則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採尿送驗,然警員均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第1298號卷》第5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第1298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 蘇紘緯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6月19日凌晨2時6分許等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在場之友人謝雅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案偵辦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同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等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揭處所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紘緯於警詢時之│被告為警查獲及同意採驗尿│││供述。│液之事實。│├──┼───────────┼────────────┤│二│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於104年6月19日2時6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及同年6月28日15時20分為│││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000-0000)、台灣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