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02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93公審決字第03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林試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前應民國(下同)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以下簡稱委任升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88年3月18日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派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經被告按其所具專科學歷,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280薪點,同年12月1日調升該局委派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仍敘原薪級,歷至90年考成晉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三級300薪點。91年3月15日調任現職,經被告以91年5月8日部銓五字第0912141198號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依法考試及格之規定,審定准予權理(按:以委任第一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三職等),並依調任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計其89年1月至90年12月計2年派用人員年資提敘俸級,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220俸點在案。嗣林試所以93年4月13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2465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以其參加90年至92年考績,連續3年考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申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自93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委任第二職等,經被告以同年4月23日部銓2字第0932359230號書函否准所請。嗣該所復以93年7月12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4403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重行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原告90年任職捷運局委派第三職等派用年資考成,無法併計取得現職考績升等年資,且其任職情形與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規範條件未合,爰以同年7月20日部銓2字第0932392856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並請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同意
按原告服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敘官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改任或同意自取得委任第一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任職公務機關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均可採計為升任委任官職等年資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0年任職捷運局委派第三職等派用年資考成,無法併計取得現職考績升等年資,且其任職情形與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規範條件未合,否准原告重行審定考績升等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規定之立法本旨有2:1是基於不同的工作職責其輕重大小繁簡難易予以合理區分以為後續相關作業的考量基礎例如報償薪俸等,2是不同職責程度的工作需要有不同資格條件的人來任職,以求其適才適所。而本案所著重的應屬「資格條件」部分,被告過於僵化形式主義的行政作為刻意漠視「實質條件」已然失去衡平性,背離立法意旨且嚴厲地侵害甚多公務人員的重大權利。謹臚陳如左:
⒈政府基於達成特定的功能目的設置不同的機關並依不同
的需求分置工作職務。而公務人員依不同的人生目標,選擇受雇於政府組織。而政府組織基於什麼理由要再去區分機關、機構,或區別有任用機關、派用機關?相信大多數的公務人員均未能確知,而做有利於自己人生長期目標的選擇。就如同被告在政府機關服務從雇員(同委任)81年1月起迄今13年卻尚只能在委任一職等,如以86年升等考試及格正式獲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起亦已達6、7年之久,但無論被告工作成績優良有再多的考績(成)甲等且受到肯定嬴得職務的升遷,仍是委任第一職等!這個結果、這個事實,是由被告受到苛待而在承受不平等。這種在被告掌理的全國人事規章制度下是不是病了?為什麼會有如此多不合理的現象泛漾在行政體系之中?為什麼我們全心歸向選定依付一世工作的政府未能給予一個公平的待遇?⒉被告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劃歸為「派用機關」,其
所屬公務人員服務的派用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規定外,均不得併計年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此在銓敘部釋令下因而造成違背法理,不公平的現象,茲分述如后:
⑴在捷運局派用機關中任職者為什麼部分人員可以為公
務人員任用?而原告在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卻仍一定要被限定為派用職務?⑵為什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1條1項規定,只
有「機要人員」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的「派用職務」年資可以採計?而其他非「機要人員」經考試及格亦同受銓敘審定的「派用職務」年資則不可採計?此兩者同為派用職務之年資有何實質上的差異?⑶更且以資格條件而論,是「機要人員」之限制條件較
高或者是一般派用職務人員?明白而可確定的是「機要人員」資格條件限制較寬,但是為何「機要人員」可以併計年資,而「非機要人員」不可以?⑷類此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略以:「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附件6)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第2款:「經銓敘部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荐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敘官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附件7)之規定為例。此項法條即依循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基本法規理基礎來延伸相關的作業規範,其所表彰的意涵有二:
⑴國家政府各機關因不同的特定目的需要,與條件下所
進用的人員,雖然尚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正式的『任用』資格,但已經奉考試機關(銓敘部)審定過濾了,且又經過服務機關多年職務歷練、服務成績優良。一旦有一天應國家舉辦的相關考試及格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原有的工作歷練政府所為的成績考核、逐項升遷後銓敘部審定的事實,均可承認。不致因為個人不斷進修學習參加家考試及格以後,為了改任要職取得『合格實授』的認定反需受降等、降職的懲罰性對待,無法再擔任原有的工作職務了。
⑵此項法條除了人性化之外他顯現的行政作為前後義理
一貫而下,他接受「實質的資格條件」。他對自己昨天審定的結果不排斥不漠視更不會經常的去否定合理的既定事實如此安定官制的基因即萌生了激勵公務人員再教育,再進修以努力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機制也可確立。
⑶然而,以技術人員任用與派用人員兩者進用的資格條
件限制均都以學歷為主要依歸,其有何不同?派用機關中具高級技術之人員所在都有與非派用機關中以技術人員任用者,資格條件相似,銓敘審定此種差別待遇明顯違憲!情況相同,但又為何一個可以維持原敘官職等,一個則要降官降等?⒋復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
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情形之1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1、2年列甲等者,2、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規定中晉升高一職等任用資格的取得,非常明確的僅以其服務經驗之累積且成績優良為衡量取用的唯一基礎。如今銓敘部在實際行使行政作為時,非但違憲的規範特定人士(機要人員)擁有特權,更無端的擅予添加無理限制,將同一公務人員同一工作職務的服務年資限定「合格實授」以後的年資才予以採計,之前的年資雖然做同樣的工作,累積再多的時間均不予承認。這種超越了法令原始立法原意的邏輯,實雖為普世大眾所能接受與信服。
⒌綜上陳述,原告任職公務機關,於81年1月15日受雇為
捷運局雇員(同委任)起,努力學習,進修再於86年應委任職升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一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復於88年3月18日原職改派書記,同年12月1日晉升為辦事員至90年3月調任農委會林業試驗所辦事員止,長達十年餘之服務年資(如附歷年考績(成)影本)竟為銓敘部輕悄的一句:「均係派用年資,無法作為升任委任第二職等之考績年資。」完全予以抹煞。人的一生所擁有的工作壽命有多少個十年?銓敘部是否可以用尊重每一個體生命的基本人權出發,如前引述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的意旨掌握平等原則不用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來維護保障每一公務人員,且不以狹隘的自限手段來靈動的活用寶貴的公務人力資源?⒍基於此,原告謹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擬
在本質相同的條件下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1項第2款之規定按原告原敘官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改任,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採計原告自取得正式委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之年資併資作為升任委任官等之考績年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現任林試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
系辦事員,於88年3月18日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派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同年12月1日調升該局委派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均經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280薪點,歷至90年考成結果,審定為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三級300薪點;嗣於91年3月15日調任林試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經被告依其所具委任升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重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定「准予權理」,並以其曾任捷運局雇員(低於委任),歷至87年考成晉支雇員年功薪五級200薪點,換敘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五級200俸點,並採計其89年1月至90年12月計2年派用年資,提敘俸級2級,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220俸點在案。嗣林試所於93年4月13日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2465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擬以原告90、91、92計3年考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辦理93年1月1日升任委任第二職等升等任用案,經被告93年4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32359230號書函函復:「…以其90年1月至12月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派用年資,已依規定提敘俸級,尚無從採計作為升等任用年資,另以原告91年考績考列乙等、92年考績考列甲等,並不符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升任職等之規定,故無法辦理93年1月1日考績升等案。」林試所復於93年7月12日以農林試字第0930004403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申請重行審定考績升等案,復經被告93年7月20日部銓二字第0932392856號書函函復:「有關 唐君 90年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派第三職等派用年資考成,無法併計取得現職考績升等年資,本部93年4月23日銓二字第0932359230號書函業已函復貴所有案,仍請依前開函復辦理。
…按唐君前係經本部依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審定『准予登記』,且唐君任職情形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範條件,均有不合,爰並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告不服,據於同年8月2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93年11月23日93公審決字第0346號復審決定書,以原告所提復審為無理由,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規定:「委派人員應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1、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2、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次查91年12月6日停止適用之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第3點規定:「…3、新進派用人員薪級依左列規定起敘:…(3)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一級。…(5)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派用者,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規定辦理。」茲依上開第6條第1、2款規定進用及審查之差別,以任書記職務為例,依第6條第1款規定進用及審查者,係自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160薪點起敘,依第6條第2款規定進用及審查者,係自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280薪點起敘;又由於依第6條第1款審查者,原即依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審查,並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考試及格人員起敘及調任之規定辦理。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1、依法考試及格。…」相同,故日後調任任用機關職務時,即可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為第8條)有關調任之敘俸規定,逕予換敘俸級;且其派用機關之考成年資並得併任用機關之考績年資,於調任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1、2年列甲等者。2、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規定,取得升任高一職等。至於依6條第2款審查者,以其係以學歷進用,與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1、依法考試及格。2、依法銓敘合格。3、依法升等合格。」未合,爰是類人員調任任用機關時,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重新審查資格,且調任當時,如有合於考績法第11條晉升職等之規定者,即予以晉升職等,積餘年資並予採計提敘俸級;惟如調任當時,其派用考成年資未符考績法第11條規定者(按:如僅1年甲等,1年乙等者),其派用考成年資則僅得於調任當時提敘俸級,至調任之後,其考績升等年資係從調任當年,重新起算。
合先敘明。
⒊茲以原告具86年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資格,以及國立政治
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之學歷,故於其88年3月18日任捷運局書記職務時,該局得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以其考試及格資格,或第6條第2款規定以其學歷進用。惟查原告當年係以其學歷,依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進用,並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是以,原告於91年3月15日調任林試所辦事員時,依前述審查原則,應依所具86年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新審查資格。由於原告88年3月18日至91年3月14日任捷運局期間之考成為,89年考列甲等、90年考列乙等,未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考績升等之規定,爰以其曾任該局雇員歷至87年考成晉支雇員年功薪五級200薪點,換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五級200俸點(原告曾任雇員之年資均經換敘有案,故原告有關其長達十年餘之服務年資為被告抹煞之指摘,恐係誤解)後,再採其88年3月18日至91年3月14日計2年曾任該局之派用年資,提敘俸級2級,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220俸點,原告日後於任用機關之考績升等年資,係由調任任用機關之當年,亦即自91年重新起算。是以,原告認為將考績升等年資限定為「合格實授」以後的年資始採計,顯係誤解前開法令之規定。次查88年3月16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編制表規定,該局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之職務係為任用職務,除外之其他職務,始為派用職務,故係派、任兩用機關,尚非原告所指摘該局為派用機關。由於原告未占上開3單位之職務,故依所占派用職務,依派用條例審查,並無疑義。況如上述,以原告所具資歷,其得依派用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以其考試及格資格,或第6條第2款規定以其學歷進用,惟依第6條第1款進用,原告將自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160薪點起敘,並以其曾任捷運局雇員歷至87年考成晉支雇員年功薪五級200薪點換敘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五級200俸點(按:原告如依任用法審查時,結果亦同);如依第6條第2款進用,原告係自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280薪點起敘,二者相較,自以第6條第2款進用,對原告較為有利,爰捷運局當年係以最有利於原告之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原告之送審;併予敘明。
⒋再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上開規範係針對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審定「合格實授」低官等有案人員,依法調任高官等機要、技術或派用職務人員,於回任時之銓敘審定方式,故其適用對象包括機要人員、派用人員及技術人員,並非原告所指摘僅機要人員可以適用。由於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審定「准予登記」,並非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案後始調任較高官等派用職務,再回任低官等職務,故其任職情形與上開條文規範情形不同,自無法援引比照。又未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案之機要人員,調任低官等之任用職務時,依規定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重新審查任用資格,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對機要人員之指摘,顯係誤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及機要人員相關規定。
⒌又為因應政府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要,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派用等,均另以法律定之。故上開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獨特性及唯一性,自無法援引比照,否則,失去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之意旨。因此,原告主張依釋字第485號解釋,有關平等之原則,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所定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3、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除現敘委任第一、二職等者改任為委任第三職等外,均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將原告改任為第三職等,恐係原告不察各類人員任用法律另定之意旨。
⒍綜上所述,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及第11條:
「(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第2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規定:「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2、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本件原告現任林試所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茲因林試所以93年4月13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2465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以原告參加90年至92年考績,連續3年考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申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自93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委任第2職等,經被告以同年4月23日部銓2字第0932359230號書函否准所請;嗣該所復以93年7月12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4403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重行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原告90年任職捷運局委派第3職等派用年資考成,無法併計取得現職考績升等年資,且其任職情形與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規範條件未合,爰以同年7月20日部銓2字第0932392856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任職公務機關,於81年1月15日受雇為捷運局雇員(同委任)起,努力學習,進修再於86年應委任職升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一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復於88年3月18日原職改派書記,同年12月1日晉升為辦事員,至90年3月調任農委會林業試驗所辦事員止,長達十年餘之服務年資,竟遭被告認均係派用年資,無法作為升任委任第2職等之考績年資,完全予以抹煞;又何以被告認定「機要人員」審定合格實授的「派用職務」年資可以採計,其他非「機要人員」經考試及格亦同受銓敘審定之「派用職務」年資則不可採計,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平等』原則;又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晉升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取得,僅以其服務經驗之累積且成績優良為衡量取用的唯一基礎,被告竟無端添加無理限制,將同一公務人員同一工作職務服務年資限定「合格實授」以後的年資才予以採計,之前的年資雖然做同樣工作,均不予承認,超越法令原始立法原意,於法有違云云。
三、卷查原告前應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1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88年3月18日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派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同年12月1日調升該局委派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均經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280薪點,歷至90年考成結果,審定為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三級300薪點;嗣於91年3月15日調任林試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經被告依其所具委任升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重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定「准予權理」,並以其曾任捷運局雇員(低於委任),歷至87年考成晉支雇員年功薪五級200薪點,換敘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五級200俸點,並採計其89年1月至90年12月計2年派用年資,提敘俸級2級,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220俸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林試所91年2月25日農林試人字第0910001149號令、92年9月29日農林試人字第0920006317號令、考績通知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8年11月30日北市捷人字第8822762100號令、年終考成通知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公務人員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被告88年9月28日88台甄4字第1811069號審定函、88年12月9日88台甄4字第1837506號審定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規定:「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2、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次查91年12月6日停止適用之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第3點規定:「…3、新進派用人員薪級依左列規定起敘:…(3)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一級。…(5)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派用者,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具86年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資格,以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之學歷,故於其88年3月18日任捷運局書記職務時,該局得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以其考試及格資格,或第6條第2款規定以其學歷進用。惟查原告當年係以其學歷,依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進用,並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是以,原告於91年3月15日調任林試所辦事員時,自應依其所具86年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新審查資格。由於原告88年3月18日至91年3月14日任捷運局期間之考成為,89年考列甲等、90年考列乙等,未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考績升等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曾任捷運局雇員,歷至87年考成晉支雇員年功薪五級200薪點,換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五級200俸點後,再採其88年3月18日至91年3月14日計2年曾任該局之派用年資,提敘俸級2級,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220俸點;原告日後於任用機關之考績升等年資,係由調任任用機關之當年,自91年重新起算,尚無不合。原告謂伊之前長達十年餘之服務年資,完全遭抹煞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查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係針對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低官等有案人員,依法調任高官等機要、技術或派用職務人員,於回任時之銓敘審定方式,故其適用對象包括機要人員、派用人員及技術人員,並非原告所指摘僅機要人員可以適用。由於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審定「准予登記」,並非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案後始調任較高官等派用職務,再回任低官等職務,故其任職情形與上開條文規範情形不同,自無法援引比照。又未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案之機要人員,調任低官等之任用職務時,依規定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重新審查任用資格,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原告上開任職經歷,以其並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案後始調任較高官等派用職務之事實,即無從適用前揭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採其委派職務考成年資比照辦理現職之考績升等任用;又其以委任第1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參加91年、92年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一年列甲等,亦尚不合考績法第11條所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要件,乃否准原告升等任用案重行審定之申請,洵屬有據,亦與平等原則無違。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派用等,均另以法律定之。故上開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獨特性,乃因應政府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要所設,尚無法援引比照,否則,失去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援用釋字第485號解釋,有關平等之原則,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將原告改任為第3職等,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90年任職捷運局委派第3職等派用年資考成,無法併計取得現職考績升等年資,且其任職情形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規範條件未合,否准原告重行審定考績升等之申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同意按原告服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敘官職等委任第3職等改任或同意自取得委任第1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任職公務機關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均可採計為升任委任官職等年資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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