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麗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麗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有證人 殷秀龍彭鈞豪黃雅莉吳俊賢陳韋孝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僅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就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否認犯罪,惟所供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揭示之情狀,均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擔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0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涉重罪,然法院仍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及有無逃亡或滅證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不得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予羈押。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詳述所涉之犯罪事實,本案相關證人亦已於偵查中訊問完畢,復有監聽譯文可為證據,被告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家有幼女需被告扶養照料,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進行審理中。被告上述犯行,有證人殷秀龍、彭鈞豪、黃雅莉、吳俊賢及陳韋孝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扣案之毒品等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僅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就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否認犯罪,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揭示之情狀,均有所出入,且上開證人等亦尚未與被告對質、詰問,客觀上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間仍有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自難認被告已無勾串之虞,參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侵害國家社會公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辯稱已無串證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稱家有幼女需扶養照料云云,自非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是審酌上述各節,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事由,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原審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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