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華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華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有證人 殷秀龍彭鈞豪黃雅莉吳俊賢陳韋孝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僅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就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否認犯罪,惟所供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揭示之情狀,均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麗華前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為擔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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