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前科,顯示素行不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被告張豐政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杜老爺芒果青1盒、植絨自動充氣枕1個、滷大腸2條、油雞翅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92元)得手,並藏放於自己所攜帶之背包內,於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際,經賣場之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發現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杜老爺芒果青1盒、植絨自動充氣枕1個、滷大腸2條、油雞翅2支。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永松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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