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MDMA」均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被告林子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咖啡包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翌(9)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愛摩兒汽車旅館第213號房間前,為警臨檢,警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F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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