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民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號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聲請書誤為四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六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