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夜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工廠之騎樓,徒手竊取甲○○所有以鐵架裝盛之塑膠真空泡殼廢料約四百公斤(市價約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並以三輪車分二次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後方慈佑宮(乙○○居所)旁空地放置。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行經慈佑宮發現上開物品,報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拿取及搬運上開塑膠真空泡殼廢料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及尋獲經過甚詳(詳偵查卷第六、七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沒人要云云。惟查上開物品係疊置於鐵架上,排列整齊、清潔,且數量龐大,顯具相當經濟價值等情,有上開物品照片二張在卷為據,足認上開物品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又被告居所距行竊地點甚近,其不於日間向工廠人員洽詢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反利用夜間無人之際偷偷搬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因一時貪念而蹈本件犯行,且犯後仍飾詞圖辯,並無悔意,惟其犯罪情節非鉅,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法官許必奇
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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