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五G○一五○七D、八五G○一五○八D;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及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