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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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二樓房屋,租期一年,租
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並約定被告所開立之支
票用以支付租金,若到期無法兌現,契約即自動失效,嗣被告所開立之兩張支票
,到期均未兌現,原告即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遷讓房屋,詎被
告拒不遷讓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支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相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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