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 林恆昌
黃森茂 許芳信 相對人 楊曾加碧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申言之,抵押權人需對抵押義務人存有受擔保之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同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物,主張原債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已將其對債務人楊曾加碧、楊石馬之債權及對相對人楊曾加碧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郭宥慈 (原名: 郭美敏 ),後第三人郭宥慈(原名:郭美敏)又將對債務人楊曾加碧、楊石馬之債權及對相對人楊曾加碧之抵押權分別讓與第三人 曾靖惠 、 郭三榮 ,嗣第三人郭宥慈(原名:郭美敏)、曾靖惠、郭三榮又將對債務人楊曾加碧、楊石馬之債權及對相對人楊曾加碧之抵押權分別讓與聲請人林恆昌、黃森茂、許芳信等情,固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變更借據契約、借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將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與第三人、聲請人陸續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之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債權讓與情事均為口頭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惟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從審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楊曾加碧及債務人楊石馬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梓官同安653一般農業區2177.132分之12高雄梓官大舍99一般農業區1602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