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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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11年」應更正為「112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刑罰完畢,仍未悔改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