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告訴人BJOOO-K112041(下稱D女)北斗鎮上班地點(地址詳卷)持續尾隨D女所騎乘之機車直至D女住處前巷口(住址詳卷),假裝詢問加油站位置後離去;又於112年4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持續尾隨D女所騎乘之機車,直至D女住處前巷口,經D女發現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跟蹤、騷擾D女,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626號(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1、112年度偵字第175、3006號)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案件,業於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9月20日宣判),此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公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