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矗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000年0月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包毒品而與該包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