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峻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9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忠言路東往西慢車道起駛至該路段與修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李建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欲左轉至忠言路,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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