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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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即
被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卷宗內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李友軒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友軒為核對審理期日筆錄是否有所遺漏,爰聲請交付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內民國114年2月2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核對筆錄內容而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案件114年2月2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