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庭暉
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庭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梁滋瑜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杜庭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相關個人資料(含私人照片、證件翻拍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杜庭暉之個人資料於Binance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申用A錢包(本判決所用加密貨幣錢包簡稱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本案中信帳戶設定為收款帳戶,而以A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派發油料費(GasFee)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本判決所載時間,均為UTC+8時區,即臺灣時間),自A錢包經由幣安水庫錢包代撥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虛擬貨幣TRX(下稱TRX)至E錢包(即由A錢包扣款,但由幣安水庫錢包支款)。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批發大賣場_2館」社團張貼徵才廣告,吸引梁滋瑜留言聯繫,復持用Facebook暱稱「 張齡美 」,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事專員-GINA」、「亞洲區執行長」、「 思彤 」等帳號(以下均逕以帳號名稱之)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BingX交易所,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4,569.78顆,再依指示於BingX交易所操作提幣程序,經BingX水庫錢包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數量,將梁滋瑜所有之USDT代撥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C錢包(即由梁滋瑜之幣安交易所錢包扣款,但由幣安水庫錢包支款)。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20時57分0秒自前揭預由A錢包轉入E錢包之TRX中,移轉TRX100顆至C錢包,再於112年3月30日20時57分48秒,以該等TRX作支應油料費,將前揭梁滋瑜移轉入C錢包之USDT2,236顆全數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E錢包(該次移轉共消耗TRX27.24582顆,所餘TRX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返還至E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梁滋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滋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杜庭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7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滋瑜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9號卷【下稱偵卷】第40-43、44-4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張齡美」、「特助-思彤」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8-51頁)、告訴人於BingX交易所操作移轉USDT之通知電子郵件截圖(見偵卷第52頁)、幣流圖及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頁)、A錢包公開帳本、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錄日誌、收款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6、17、90、96-151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之交易哈希及提幣用戶明細(見偵卷第15頁)、C錢包之公開帳本及錢包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4-246頁)、E錢包之公開帳本及錢包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1-24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8-1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行操作A錢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派發油料費之工作,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不知悉TRX之用途、不清楚USDT、TRX之匯率、不知波場鏈與乙太鏈之差異),其顯然欠缺虛擬貨幣相關基礎知識,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甲員使用(見訴字卷第63頁),而依卷內被告幣安帳戶WHOISIP位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6-197頁),A錢包與本案相關虛擬貨幣移轉操作之歷史IP位置,率皆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均非被告住居址所在地,此外卷內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親自操作A錢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及相關個人資料借予甲員申辦A錢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又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是其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主觀上僅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顯示其曾與甲員以外之人接觸),客觀上復僅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遭利用於詐欺犯罪時,除大幅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外,更使司法機關於審理是類案件時,需額外耗費大量心力調查證據以求辨別個案究屬合法交易或詐欺犯罪,所耗司法資源實屬甚鉅。再利用虛擬貨幣犯罪之行為,亦間接使欲合法正當利用此技術之民眾,陷於恐慌或有誤遭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社會信任之蠹蝕俱屬顯著。質言之,利用虛擬貨幣之詐欺犯罪,對財產法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消耗,相較於傳統類型之詐欺犯罪,均屬有過之而無不及,實不可等同視之。故法院於是類案件量刑時,亦應將上情納入衡量而適度調整量刑水準。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及相關個人資料借予甲員使用,使甲員藉以申辦A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派發油料費所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除違背前揭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捏造不實情節憑為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並與告訴人以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首期賠償,有本院審判筆錄(見訴字卷第63頁)、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81-82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雜貨店員、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首期6萬元之賠償,均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後續分期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自A錢包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量TRX移轉至F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油料費使用,並經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數量之USDT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B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由被告親自基於正犯之犯意操作A錢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又A錢包經由幣安水庫錢包代撥移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量TRX至F錢包(同由A錢包扣款,但由幣安水庫錢包支款),及告訴人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BingX交易所操作提幣程序,經BingX水庫錢包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數量,將告訴人所有之USDT代撥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B錢包(同由梁滋瑜之幣安交易所錢包扣款,但由幣安水庫錢包支款),而該等USDT嗣與B錢包內其他USDT混同,以1,760顆之數量層轉至D錢包等節,固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0-43、44-4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之交易哈希及提幣用戶明細(見偵卷第15頁)、F錢包之公開帳本及錢包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9-251頁)、B錢包之公開帳本及錢包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1-82、247-248頁)、D錢包之公開帳本及錢包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84頁)、幣流圖(訴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屬實。然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茲審認前揭由A錢包移轉至F錢包之TRX用於支應移轉如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匯款至B、C錢包之USDT(①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入C錢包之USDT2,236顆層轉至E錢包之交易,係由E錢包支應油料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②卷內欠缺F錢包內之TRX流入B、C、D、E錢包之幣流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入F錢包之TRX700顆曾用於支應層轉贓款所需油料費),至D錢包雖曾移轉USDT956.00157顆至A錢包,然其時間尚早於告訴人操作提幣手續之時間,此有前引D錢包之公開帳本及錢包查詢資料、A錢包USDT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由告訴人移轉至B錢包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至D錢包之USDT1,588顆未曾未流入A錢包,A錢包顯然未就該部分贓款之隱匿及來源掩飾提供助力。據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錢包將TRX700顆轉入F錢包之操作,因無證據顯示該等TRX後續用於支應層轉本案如附表三所示贓款之油料費,自無從評價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再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入B錢包之贓款及其後續層轉,均未由A錢包提供油料費,該且贓款亦無層轉流經A錢包,自亦難強令被告就該部分贓款併負幫助洗錢罪責。前揭各該部分原均應為無罪諭知,惟該等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簡稱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錢包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錢包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錢包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D錢包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錢包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錢包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ingX水庫錢包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幣安水庫錢包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UTC+8)
虛擬貨幣顆數
(TRX)
轉入之電子錢包
備註
1
112年3月24日2時11分12秒(起訴書誤載日期,逕予更正)
773.3顆
E錢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112年2月17日17時27分6秒
700顆
F錢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UTC+8)
虛擬貨幣顆數
(USDT)
轉入之電子錢包
備註
1
112年3月30日20時50分12秒
2,236顆(起訴書誤載數量,逕予更正)
C錢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112年3月18日21時8分12秒
1,588顆(起訴書誤載數量,逕予更正)
B錢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
杜庭暉應給付梁滋瑜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5日給付6萬元、2萬元、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杜庭暉自行匯款至梁滋瑜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和解筆錄附件)
※於本院宣判時已履行首期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