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第5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0號、第75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第16287號、第16428號、第20240號、第22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第9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道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志誠 」之人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獲得一定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捷豹網路購物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其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載詐術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將其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楊淑美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償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 許太旭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向許太旭收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載詐術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鄭道明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132至136頁,金訴卷二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二部分,固坦承其有將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帶至本案套房,並欲交給「志誠」然其於尚未交出,即遭在場之 張佑瑋 毆打並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以各該編號所載詐術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又被告有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將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其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攜帶至本案套房。嗣詐騙集團有取得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以各該編號所載詐術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44至45、192至1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77號卷【下稱新北偵緝6877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太旭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下稱偵7590卷】第13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下稱偵7591卷】第13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卷【下稱偵10712卷】第9至13、21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3號卷【下稱偵14563卷】第35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下稱偵16428卷】第11至13、19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5號卷【下稱新北偵34555卷】第5至8、44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0號卷【下稱偵20240卷】第41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0號卷【下稱偵22150卷】第13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2713卷】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1號卷【下稱新北偵40201卷】第81至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立字第2351號卷【下稱立2351卷】第8至11頁),並有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志誠」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得一定報酬,並先於111年12月1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予「志誠」,嗣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被告再次為提供金融帳戶予「志誠」以獲取報酬,因而攜帶包含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等金融帳戶至本案套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將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主動交予他人,辯稱:該等帳戶是遭張佑瑋搶走云云,惟查:
1.證人張佑瑋就其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本案套房向被告取得本案國泰A帳戶、本案國泰B帳戶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亮鈞 (綽號 小林 )叫我至臺中市○區○○街00號跟被告碰面,「小林」跟我報一個地址,在一中商圈,我過去跟被告見面,把被告帶到本案套房。「小林」告訴我要跟被告收取金融卡跟存摺,他跟我說他有跟被告講好了,會給被告新臺幣(下同)好幾十萬元可能到百萬元,被告好像有跟我說「小林」要給被告幾十萬元還是百萬元,所以我才去跟被告拿提款卡、存摺,我以為他們有在交易。「小林」已經跟被告交涉好了、說好了。「小林」叫我去找被告拿然後交付給「小林」。我碰到被告之後,我說我是「小林」的弟弟,現在要把被告帶去辦公室,「小林」教我這樣講,我就帶被告到「小林」開的本案套房,被告自願跟我上去,上去本案套房後我有叫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被告有交付,後來我們在等「小林」來,因為「小林」跟我說他會過來,但是被告一直吵著要離開,我才會打被告。後來「小林」打電話叫我先下去地下室,我下去之後就把存摺、提款卡給「小林」,然後「小林」跟你說你的任務已經完成了。我沒有搶被告的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自己在房間內自願交出等語(金訴卷二第193至204頁)。
2.而證人張佑瑋於111年12月21日在本案套房內對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判決認定張佑瑋依指示向被告收取包含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於本案套房內,因被告試圖反抗或離去,張佑瑋等人方對被告拳打腳踢及監管被告,並判決張佑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判決在卷可稽(金訴卷一第277至291頁)。衡以證人張佑瑋就其自身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即無恐因據實陳述致自己受不利判決之疑慮,其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於本院審理時刻意推諉罪責之動機,且證人張佑瑋於該案對於傷害被告、以監管被告之方式將被告拘禁於套房而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等節,均坦承不諱,而為不利己之陳述,則證人張佑瑋實無必要就取得被告所攜帶金融帳戶此一較輕微之細節,為何虛偽陳述。故證人張佑瑋於依法具結並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3.況被告就與「志誠」間關於提供帳戶之交易相關之情節,分別有以下供述:
(1)於其提告張佑瑋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1月底的時候,我在網路認識一名綽號「小林」之男子,我們使用LINE聊天,他的暱稱叫「志誠」,當時我有資金需求,他告訴我承租他一個帳戶5天可獲得18萬的價金。我先於111年12月初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志誠」,嗣後又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至臺中,由暱稱「 少瑋 」之男子來接我說上樓取款,於是我就被帶上去益民商圈的套房內,在套房內遭對方三名男子和「少瑋」對我拳打腳踢,將我的背包、三隻手機、一個皮夾(內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我爸媽和我朋友的提款卡、現金1,200元)、一本台銀行的存摺拿走。共交付9張提款卡等語(新北偵34555卷第69至71頁)。
(2)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借給帳戶給「志誠」,因為他跟我講帳號給他使用就會算是一種投資,會有報酬,1個月會有1至2萬元的報酬等語(偵7591卷第10頁)。
(3)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志誠」跟我說拿帳戶給他使用,可以投資外匯賺錢,會分給我獲利的3%等語(偵10712卷第5頁)。
(4)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對方搶走我原本要交給對方的提款卡(問:他們如何得知密碼?)這些帳戶都沒有在用,密碼都是預設的,我事先就有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平常用LINE與對方聯絡,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因為我發現被騙就刪了等語(偵7590卷第69頁)。
(5)於112年8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提供帳戶沒有跟對方約定報酬,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12點,在本案套房內,我自己的2個帳戶、我爸的3間銀行帳戶、我朋友的銀行帳戶等等共約18個帳戶都被對方同時搶走等語(新北偵34555卷第58至60頁)。
(6)112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總共被拿走3個帳戶,就是合庫、中信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等語(新北偵緝6877卷第15至16頁)。
(7)於113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本案套房,我遭對方毆打,對方在打我的過程就把我身上的11個帳戶都拿走。對方是以外匯投資為名說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每個月都會有3%〜5%獲利,但我沒有收到獲利,我是基於獲利才願意把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新北偵緝6877卷第38至39頁)。
(8)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帳戶提供給「志誠」是要讓他替我操作外匯。(問:對方有無說投資報酬是多少?對方如何幫你操作?)說100萬的話就是1%。(問:多久會有1%報酬率?)我也不知道等語(金訴卷一第58至59頁)。
(9)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一個帳戶的報酬以月計,一個月3,000元,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我去臺中找「志誠」,目的是看辦公室及交付帳戶。當時跟「志誠」做好功課,直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把密碼寫在貼紙上再貼在卡片上,我會記得當時這件事是因為我做過。因為我的包包都被搶走了,包含我的手機,所以沒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金訴卷二第24至26頁)。
4.上開被告所述其與「志誠」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歷次供述差異甚大;又被告既然辯稱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係遭搶走,則被告就對方何以能知悉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並持作非法使用,理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就對方如何知悉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一事,有「帳戶都沒有在用,密碼都是預設的,我事先就有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直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3種不同說法;此外,被告對遭搶走之帳戶數量、其無法提供與「志誠」間對話記錄之原因等事項,供述亦前後反覆而多有隱瞞,顯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本案套房內,主動將包含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佑瑋,其辯稱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是遭張佑瑋搶走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3.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擔任店長,且其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人家,可能會被當人頭帳戶使用。其並承認於111年12月1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與「志誠」,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金訴卷第59、117、131、227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則其對於將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事實一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事實二始終否認犯行,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1至10、11至12「告訴人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事實一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次所為均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替代性高,所犯情節亦較正犯為輕,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事實二部分則否認犯行,惟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部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22、224、227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文、楊凱真、董諭、陳貞卉、胡沛芸、劉文瀚、 許梨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臺灣銀行行員而需要被害人透過後台驗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7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捷豹公司)
1、本案永豐帳戶(捷豹公司)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90卷第21至25頁)
2、捷豹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7590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鍾宜芳之匯款執據(偵7590卷第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臺灣銀行行員而需要被害人透過後台驗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3分許
2萬2105元
本案永豐帳戶(捷豹公司)
1、本案永豐帳戶(捷豹公司)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90卷第21至25頁)
2、捷豹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7590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徐嬿筌之匯款明細表(偵7591卷第25、27、29頁)
4、告訴人徐嬿筌之郵局匯款明細和詐騙來電截圖(偵7591卷第47、49頁)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
4萬8985元
3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63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27分許
3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捷豹公司)
1、本案永豐帳戶(捷豹公司)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90卷第21至25頁)
2、捷豹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7590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張弘瑋與詐欺集圑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14563卷第40至41頁)
4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87、164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2分許
9210元
本案永豐帳戶(捷豹公司)
1、本案永豐帳戶(捷豹公司)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90卷第21至25頁)
2、捷豹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7590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楊乃蓉之轉帳證明(偵16287卷第15頁)
5
張 志成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87、164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7分
15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捷豹公司)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捷豹公司)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240卷第25至40頁/偵16428卷第85至91頁)
2、捷豹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7590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 張志成 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16428卷第49、71至77頁)
6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4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透過投放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廣告文章,向左列之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9分
26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捷豹公司)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捷豹公司)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240卷第25至40頁/偵16428卷第85至91頁)
2、捷豹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7590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呂蓓蓓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0240卷第61頁)
4、告訴人呂蓓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0240卷第69至71、73至75、77至89頁)
7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5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透過投放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廣告文章,向左列之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3分
188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捷豹公司)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捷豹公司)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240卷第25至40頁/偵16428卷第85至91頁)
2、捷豹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7590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徐禹菁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2150卷第30、75頁)
4、告訴人徐禹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2150卷第31至35頁)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9分
168萬元
8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
27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捷豹公司)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捷豹公司)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240卷第25至40頁/偵16428卷第85至91頁)
2、捷豹網路購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7590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徐浣宗所提之投資平臺「BTMIN」之手機軟體截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2713卷第11、55、61至62頁)
9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77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假網路設定錯誤詐欺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日晚上7時57分許
10萬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偵40201卷第11至15頁)
2、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偵40201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洪菀翎提供匯款資料(新北偵40201卷第105至111頁)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18分許
2萬5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11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62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捷豹公司)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240卷第25至40頁)
2、投資平臺「BTMIN」之手機軟體截圖畫面(立2351卷第20至2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2351卷第19頁)
4、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立2351卷第26頁)
11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國泰A帳戶(許太旭)
1、本案國泰A帳戶(許太旭)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12卷第31、35、37頁)
2、同案被告許太旭與被告鄭道明之通訊軟體對話(偵10712卷第41至42頁)
3、告訴人鍾宜芳之匯款執據(偵7590卷第35頁)
4、告訴人林頎所提詐騙來電截圖(偵10712卷第29頁)
112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9萬9986元
12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72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B帳戶(楊淑美)
1、本案國泰B帳戶(楊淑美)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34555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賴錦雲所提之匯款明細(新北偵34555卷第18至19頁)
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00分許
9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