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亭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114年度執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媗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侵占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迥然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異,且二犯罪時間亦有一年餘之時間差距等情,並審酌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前科,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刑度低微,是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所指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情事,故不命受刑人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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