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陽明
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陽明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陽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建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陽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張睿庭 、 胡致暐 、 江彥嘉 、 許珮棋 等4人(下合稱張睿庭等4人),致張睿庭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出帳號/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即依「林建鴻」之指示,於附表「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贓款,交予到場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庭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睿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 胡致瑋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 江彥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許珮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珮棋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之簡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統一便利商店新工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1日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告訴人許珮棋轉帳交易截圖等件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林建鴻」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家裡的開銷及兩台重機及汽車,與小孩、母親的花費,每月僅剩下幾仟元可以用,當時看到利息蠻低才去貸款,對方說會匯款到我的帳戶,並要我領出來交給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會比較容易貸款過件,於是我相信對方的說詞才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我不曉得對方是騙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未考量其自身經濟狀況,故經濟上常有入不敷出,並在手機上看到有低利率的貸款訊息可以申辦,才會將暱稱為「林建鴻」之人加入好友,「林建鴻」表示幫被告評估經濟狀況之後,會自其代辦之公司會計部門先以借款撥款的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來還給公司,讓被告的銀行帳戶資料比較漂亮,以此種方式協助被告提高申辦銀行低利率貸款的機會,因「林建鴻」的說詞對被告來說非常專業,以致其信以為真,因此遭欺騙利用,其次被告本身的最高學歷只有國中畢業,且長期擔任公司老闆私人專屬司機,無需與他人接觸,工作性質及環境相對單純,以致受騙,對方話術相當專業,保證可向銀行貸得低廉利息之借款,致被告不疑有他而誤信對方,其並無法預見「林建鴻」竟為詐騙集團成員,更因從未預見該美化帳戶款項為不法贓款,故方提供其薪轉帳戶及經常性使用帳戶予「林建鴻」,被告確實無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設,並將帳戶資訊告知「林建鴻」使用,而張睿庭等4人均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經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建鴻」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張睿庭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3號卷,下稱偵30553卷,第67至68頁、第89至91頁、第111至11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7號卷,下稱偵33897卷,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張睿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53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張睿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偵30553卷第75至87頁)、告訴人胡致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53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胡致瑋轉帳交易截圖(偵30553卷第129頁)、告訴人江彥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53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江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偵30553卷第103至110頁)、告訴人許珮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97卷第31至40頁)、告訴人許珮棋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之簡訊對話紀錄(偵33897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0553卷第35至41頁)、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偵30553卷第47至49頁)、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偵30553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0553卷第57至63頁)、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3897卷第43頁)、「統一便利商店新工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33897卷第51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1日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30553卷第43頁)、被告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偵30553卷第65頁)、告訴人許珮棋轉帳交易截圖(偵33897卷第50頁)、本院函查之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卷,下稱訴1496卷,第53至57頁)、華南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下稱訴1495卷,第59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之歷次供述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於113年7月中旬收到一封來自0000-000000的簡訊,內容是有關貸款方面,我隨後加入簡訊內的LINE帳號(any1038)對方就是林建鴻,他一開始說我的貸款條件不好,所以要用資金流動的方式,將我的金流包裝得漂亮一點,保證貸款過件,讓我容易貸款過關,所以他要求我將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拍照給他,公司的人會將錢存入到我的帳戶內,林建鴻說是公司借我的錢,要我將存到我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派的人,我就依他的指示提領現金,我是用我的薪轉提款卡提款,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贓款,我是辦貸款被騙,帳戶都是我申辦的,華南銀行帳戶是100年9月份「盛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美精密公司)我到職時,公司要求我申辦的,因為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土地銀行帳戶是我在112年1月份申辦的,是作為申請紓困貸款使用,我大約是在7月10幾號,那時我要用提款卡領錢時發現不能提領,所以到櫃臺領現,行員才告知我的帳戶遭列示警,並叫我去報案,我有到 北投 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叫我回去等通知,所以我就回去等語(偵33897卷第13至17頁、偵30553卷第21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296號卷,下稱士檢7296卷,第25至27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在LINE看到訊息可以申辦貸款,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要在我的銀行帳戶做金流來美化帳戶,所以我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就匯款到我帳戶內,接著我就將華南銀行帳戶這10萬元提領出來之後交給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外等待我的人,我以為我是在辦貸款,我不知道我領的這些錢是被詐騙的錢等語(偵30553卷第150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因為家裡的開銷及兩台重機及汽車,與小孩、母親的花費,每月僅剩下幾仟元可以用,當時看到利息蠻低才去貸款,對方說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領出來交給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會比較容易貸款過件,於是我相信對方的說詞才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我不曉得對方是騙我的,我是因為有資金30萬元的需求,看到line的訊息利息低,才加入群組,群組的人說要帳戶美化比較容易過件,我就相信他的說詞等語(訴1495卷第40頁、第101頁)。
⒋依上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一致可知,被告倘非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貸款專員「林建鴻」申辦貸款之過程、所交付之資料等細節,作成上開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被告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觀諸被告與「林建鴻」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對話紀錄(未特別註明被告者,即為「林建鴻」表示內容)略以:「你好是有資金上的需求嗎?」、「姓名:電話:目前從事的工作:從事多久了呢:一個月薪資多少:上班時間:有無薪轉:銀行有無借貸:融資有無借貸:有正常在還款嗎:有遲繳或呆帳嗎:信用卡:近期三個月送過哪一家融資銀行:是否是警示帳戶:婚姻狀況:出生年月日:名下有無不動產:戶籍地跟居住地是一樣的嗎:目前居住在哪個縣市地區:目前有開過戶的銀行:有哪幾家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資金需求:用途:」、「被告:林R麻煩你盡量用賴打電話給我,剛才我把上一個業務封鎖因為他們利息太高」、「傅大哥審核通過。你有空打給我。謝謝。」、「貸20萬3年36期本金5,555元+利息280元=5,835元5年60期本金3,333元+利息280元=3,613元」、「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好的。傅大哥你等我消息。謝謝。傅大哥你有空打給我。謝謝」、「被告:林r業務一直打電話來我不敢接,後來他說要走程序你說我怎麼辦呢?」、「傅大哥有空打給我」、「被告:暫時不能跟你通話會占線」、「好的你有空打給我。我先了解」、「被告(傳送借款書面)」、「錢你有拿到嗎?」、「被告:還沒照會。」、「錢沒拿到先不用管我要先了解。才能知道怎麼處理」、「傅大哥你好傅大哥你是哪時候有空。不然會計那會取消安排。麻煩有空打給我謝謝。」、「被告(傳送臺北永春郵局、土銀東臺北分行」、「還有一家銀行地址沒傳」、「被告(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地址照片擷圖)」、「被告(傳送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好的,正反面」、「傅大哥記得查詢的小白單拍給我。謝謝」、「傅大哥你哪時候可以傳給我嗎?」、「被告:還要半小時」、「好的」、「被告:塞車」、「好」、「被告(傳送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得交易明細單)」、「傅大哥交給專員後打給我。謝謝」、「被告(傳送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得交易明細單)」、「好的等會計財力證明做好。我會通知傅大哥。你等我通知。謝謝」、「林建鴻離開聊天」等語(偵30553卷第57至63頁)。依上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林建鴻」聯繫貸款申辦一事,且雙方亦有談及貸款攤還期數、月繳金額等貸款之細節事項,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客觀事實相符,而上開被告與「林建鴻」一連串貸款申辦之聯繫過程,客觀上顯然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貸款過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向代辦公司所僱用之貸款專員申辦貸款,益徵被告已陷入「林建鴻」之詐術設局,而非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土地銀行的帳戶用途為何?)之前是辦紓困貸款才去開戶,當時進來10萬元。」、「(問:提示偵33897號卷第43頁,你所稱的紓困貸款是否為113年1月18日匯入之10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該帳戶是112年開戶的,當時是為了辦理第一次紓困貸款10萬元,第一次貸款還清之後,才在113年1月辦理第二次紓困貸款10萬元。」、「(問:就被告所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用途,是否如此?)是的。」、「(問:何時開始將該帳戶做為薪轉用途?)100年9月我在盛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董事長的司機,做了13年司機,該帳戶都是做薪轉用的。」等語(訴1495卷第49頁),再經核以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1月18日確有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而經自動撥款匯入10萬元,「備註」欄並有註明「勞保紓困自動撥款」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378號函覆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按(訴1496卷第51至57頁);又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底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亦顯示該帳戶於每月5、6日左右,固定均有盛美精密公司匯款6萬餘元進入華南銀行帳戶,迄至113年7月5日均固定如此,亦有華南銀行114年1月24日通清字第1140003258號函覆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訴1495卷第59至71頁)。依上開客觀證據足證,土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固定申請政府勞工紓困貸款所使用之帳戶,而華南銀行帳戶更為其長期以來固定領取薪資且迄至113年7月間仍固定使用之薪轉帳戶,核與被告所供稱之各該帳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核屬相符一致,堪信為真;是由被告仍有正常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顯非如一般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將長期未使用或帳戶內沒有相當存款之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而前開帳戶於被告提供予「林建鴻」之前,仍為被告用於申請政府貸款補助之用,及實際供收取工作薪資及頻繁提領使用。且衡以一般人倘提供自己用以薪資轉帳、申辦貸款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匯出他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得之詐欺款項之用,如日後遭警察機關發覺犯罪,該帳戶因而成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則提供帳戶之人將無法透過該帳戶領取薪資、自該帳戶提領或匯出薪資、藉由該帳戶申辦貸款,續而影響該提供帳戶之人之薪資轉帳作業,以及被告無從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使用,或申請政府貸款補助,足見倘若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亦會導致自己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入款,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
㈤復徵諸被告於至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均始終全無任何遮擋臉部或刻意迴避錄影鏡頭,而係坦然面對鏡頭而為提款之動作,有各該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30553卷第51至52頁、偵33897卷第53至55頁),上開客觀舉措亦顯與通常協助提款之車手多有配戴口罩、安全帽、帽子或刻意低頭等遮擋臉部,避免遭ATM鏡頭錄影,以妨礙日後偵查辨識追蹤之行為,迥然不同,而同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當時主觀上確係基於交還林建鴻所稱美化帳戶款項,而方為提款返還之動作,其並未認知該款項係屬贓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㈥末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因政府已有大力宣導,故被告配合辦理貸款時,應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而查,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除本件外別無其他曾經參與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且長期擔任盛美精密公司負責人司機,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訴1496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卷第13頁、訴1495卷第59至71頁),是被告辯以其因智識程度、長期工作環境單純,且因需貸款孔急,致當時誤信「林建鴻」可協助貸款,其主觀上確無認知該匯入款項為贓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是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政府已大力宣導防範詐騙多年,被告僅因他人稱為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領出款項交給對方,其對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能性當有所預見,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本院依前揭被告與「林建鴻」間之LINE詳細討論貸款過程、被告交付自己長期且實際使用之薪轉及貸款帳戶、提領款項時之客觀坦然舉措、其前案犯罪紀錄、長期單純穩定工作迄今,及其智識程度綜合考量,尚難僅以被告有因「林建鴻」之貸款話術,而配合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必然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孔急,因而遭到詐騙而為上開行為。從而,檢察官逕予推論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傅陽明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睿庭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出帳號/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即依「林建鴻」之指示,於附表「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贓款,交予到場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前開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3號、第33897號所起訴犯罪事實,其涉案金融帳戶及告訴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出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睿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稱「AgathaYa」與張睿庭聯繫,佯稱7-11賣貨便交易需帳戶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使張睿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17日19時11分許
③4萬9,986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7月17日19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7月17日19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壹、供述證據
①張睿庭113.07.17警詢筆錄(偵30553卷第67至68頁)
②胡致瑋113.07.18警詢筆錄(偵30553卷第111至113頁)
③江彥嘉113.07.18警詢筆錄(偵30553卷第89至91頁)
貳、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張睿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偵30553卷第75至87頁)
②告訴人胡致瑋轉帳交易截圖(偵30553卷第129頁)
③告訴人江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偵30553卷第103至110頁)
④被告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偵30553卷第47至49頁)
⑤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偵30553卷第51至55頁)
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0553卷第57至63頁)
2
胡致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假冒中油人員致電胡致暐,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使胡致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17日19時16分許
③2萬9,985元
3
江彥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稱「JerhandsSolis」與江彥嘉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需要轉帳進行驗證云云,使江彥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②113年7月17日19時18分許
③1萬9,985元
4
許珮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0時2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稱「肆偉」與許珮棋聯繫,佯稱7-11賣貨便交易需帳戶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使許珮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
③4萬9,988元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工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7月17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7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7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壹、供述證據
①許珮棋113.07.17警詢筆錄(偵33897卷第25至28頁)
貳、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許珮棋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之簡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偵33897卷第49至50頁)
②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3897卷第43頁)
③「統一便利商店新工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33897卷第51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