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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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31號、第27715號、第25925號、99年度偵字第6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坐落高雄市○○路、尚義街口之麥當勞連鎖速食店前,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宏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拍賣廣告為詐術,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對己○○、戊○○、甲○○、乙○○、丁○○、壬○○、 彭武強 、子○○、丙○○、庚○○、辛○○、癸○○等12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藉上開丑○○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之匯款以規歸查緝,嗣因上開被害人發現可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戊○○、甲○○、乙○○、癸○○、辛○○、庚○○、丙○○、子○○、彭武強、壬○○、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表(己○○、戊○○、甲○○、辛○○)、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列印紙本(丁○○)、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彭武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子○○)、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丙○○)、新光商業銀行匯款證明(乙○○)、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得標通知書、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3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丑○○自白幫助詐欺取財,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丑○○就綽號「宏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丑○○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丑○○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對己○○等12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 林邵宇 、丁○○、戊○○及甲○○,至於幫助詐欺其餘八位被害人部分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丑○○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7歲,正值青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實施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⒈│壬○○│98年5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8年5月13日│6,120元││││下午1時35分│偽刊登標售捷安特│下午2時19分│││││許│小摺自行車之訊息│56秒││├──┼───┼──────┼────────┼──────┼───────┤│⒉│己○○│98年5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虛│98年5月13日│5,000元││││下午1時許│偽刊登出售「筆記│下午2時51分││││││型電腦」訊息│││├──┼───┼──────┼────────┼──────┼───────┤│⒊│丁○○│98年5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虛偽│98年5月13日│4,200元││││上午11時許│刊登「貝親奶粉」│下午3時許││││││之拍賣訊息│││├──┼───┼──────┼────────┼──────┼───────┤│⒋│辛○○│98年5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8年5月13日│2,200元││││某時│偽刊登拍賣「640│下午3時40分││││││GB行動硬碟」訊息│許││├──┼───┼──────┼────────┼──────┼───────┤│⒌│丙○○│98年5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8年5月13日│10,500元││││下午3時30分│偽刊登拍賣「防震│下午3時42分│││││許│行動硬牒」訊息│許││├──┼───┼──────┼────────┼──────┼───────┤│⒍│彭武強│98年5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8年5月13日│11,150元││││某時│偽刊登拍賣SONYT│下午3時47分││││││900數位相機訊息│許││├──┼───┼──────┼────────┼──────┼───────┤│⒎│甲○○│98年5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8年5月13日│5,670元││││晚間5時17分│偽刊登拍賣某牌奶│下午5時22分│││││許│粉訊息│許││├──┼───┼──────┼────────┼──────┼───────┤│⒏│乙○○│98年5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8年5月13日│5,744元││││某時│偽刊登拍賣某奶粉│下午5時31分││││││訊息│許││├──┼───┼──────┼────────┼──────┼───────┤│⒐│子○○│98年5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8年5月13日│3,120元││││下午2時22分│偽刊登拍賣「桂格│下午5時36分│││││許│成長奶粉」訊息│許││├──┼───┼──────┼────────┼──────┼───────┤│⒑│癸○○│98年5月13日│在某拍賣網站虛偽│98年5月13日│4,400元││││下午2時25分│刊登拍賣「奇美22│下午6時許│││││許│型液晶電視」訊息│││├──┼───┼──────┼────────┼──────┼───────┤│⒒│庚○○│98年5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8年5月13日│12,000元││││晚間7時25分│偽刊登拍賣「27段│晚間10時13分│││││許│變速自行車」訊息│許││├──┼───┼──────┼────────┼──────┼───────┤│⒓│戊○○│98年5月13日│在某拍賣網路刊登│98年5月13日│4,596元││││晚間9時30分│「以 東森 會員卡代│某時│││││許│客戶訂商品」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