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2罪,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2、編號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刑度加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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