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前科補充「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年8月24前」更正為「同年8月24日前」、第8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不確定幫助之故意,提供其所有聯邦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使用,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行,然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給不法份子,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是,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條前段、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