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1年、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3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對面,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短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