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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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6號、96年度訴字第16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終了日期係96年9月10日,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即96年6月25日)後所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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