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11、2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選偵字第26、28、29號、99年選偵字第2、4、5、7、14、16、
18、19、20、21、23、24、2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已無與其他共犯、證人串證之虞。偵查卷內所示北京女子來電之通信監察譯文,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赴大陸旅遊,一時興起所認識之酒店女子,已無聯絡,並非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小老婆;又被告之女 許佳瑜 近年來已無在大陸投資成衣,久未出入大陸地區;被告願意切結回復就職望安鄉鄉長後,禁止望安鄉公所目前買賣土地程序,撤回公開招標。被告家中有子孫21人,並無逃匿之虞,被告並願意於交保後,每日按時向指定機關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又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㈠證人 謝南進 於99年5月1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半
個月之前,我在望安鄉將軍村碼頭旁的涼亭,親耳聽到幾個將軍村的漁民在談論望安鄉長甲○○涉嫌賄選案被交保釋放後,因自知將無法逃避法律責任,將透過將軍村人士 許龍蛟 開船載伊偷渡到中國大陸…許龍蛟自己有一艘漁船『萬富興號』…甲○○於91年就任望安鄉長後,把望安鄉公所經營東吉村、東坪村及西坪村發電廠所需的油料運輸業務委託許龍蛟承攬,95年甲○○連任鄉長失敗後,許龍蛟的運油業務也被終止,今年3月1日甲○○就任鄉長後,立刻恢復許龍蛟的運油業務…99年3月1日甲○○到花嶼村巡視時,曾向好幾位當地船長詢問有關大陸漁船為何都停留在花嶼附近海域之事,同時也在問搭漁船到大陸需要幾個小時…」等語,而證人謝南進與被告前無怨隙,並無設詞誣指之理,且對於相關細節均可說明,上開證詞應具相當可信度。又望安鄉係澎湖縣之離島,未高度開發,四面環海,居民不多,安檢管制縱再嚴密,亦有疏漏之處,被告身為鄉長,與村民多有交情,而村民擁有漁船之比率不低,堪認若將被告交保,被告可輕易取得潛逃至○○○區○○道。
㈡又被告於99年4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卷附94年10月
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北京女子主動打電話給伊,該女子在酒店上班,以前有交往等語,參照通話內容所述「(A:北京女子,B:被告)A:現在忙嗎?老公。…A:能不能幫我少匯一點錢來。B:我現在在這裡剛在選舉,還有一個多月,現在剛正在忙!這一個多月要忙到選舉完‥A:我明白,你給我寄個二千塊來行嗎?B:我看看,我儘量…我找時間…哦…A:你不要太多,你二、三千塊也行,我現在,真的,幾個月沒上班,家裡孩子生病,你也知道些事兒。B:好…A:你給匯個二、三千塊來。B:好。…」等情節,該北京女子主動稱呼被告「老公」,並敘述家裡經濟狀況、孩子瑣事,被告同意匯錢給該北京女子,可見該北京女子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再本院於99年5月12日移審時,詢問被告與前揭通話對象之關係,被告改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也有借他人使用過,該通話內容可能是別人借電話時的通話內容云云,顯然係故意為避重就輕之說詞,被告若非心虛或意欲掩飾,何以前後對同一事件為不同陳述?另被告之子 許賢德 陳稱其87或88年間,即至廣東省東莞地區從事成衣批貨生意,將成衣批回臺灣販售,從事成衣批發將近11年等語,亦可見被告親人對大陸地區之環境有相當熟悉度。綜合上情,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可與本身熟識之大陸人士聯繫,亦可透過管道認識居住當地之人,進而獲得在大陸地區生活之幫助。
㈢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逃匿避
訟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罪,且被告業已承認之投票行賄範圍極廣,可預期若經法院判刑,刑度亦非輕微。有鑑於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待法院交保後,棄重保潛逃出境之事實,比比皆是,且逃匿方式甚多,被告雖以其在國內有戶籍,家中有子孫21人,可以按時至指定機關報到,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獲交保回復鄉長職位後,將具有相當權力,可便利於其籌措金錢,或便利於其取得以隱密方式前往○○○區○○道,而被告家人均住在臺灣,並不表示被告就不會潛逃出國,被告即使可以於一段期間內按時至指定機關報到,亦可能某天起即拒不報到,潛逃出境,且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不公開或刻意隱晦之行蹤,仍難以掌控。是故,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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