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蔡政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政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線違停,而在基隆市中正路與信一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衛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已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25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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