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話,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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