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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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伏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伏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蔡伏閔前於民國96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專屬情人卡拉OK店」飲酒至同日3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3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之酒氣甚濃,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伏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