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胡振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之「遊戲阜網咖店」內,趁坐在鄰桌之 陳明煥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明煥所有放在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軍人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9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嗣胡振輝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於翌日
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國民七街口遇見陳明煥時,主動將該皮夾及身分證件等(除現金外)返還陳明煥,並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被害人陳明煥於100年2月23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思慮未周,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損失之財物不多,暨其犯罪後主動歸還部分財物,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