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秀鑾 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戶籍雖設於花蓮縣○○鄉○○路○段○○巷1之28號,然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提供取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無法送達相對人林秀鑾之證明,竟未能提出,相對人既設有戶籍,在聲請人無法依其戶籍地為送達之前,是否合於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送達之要件,尚非無疑,與前揭淮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