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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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富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011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於97年9月25日到期,期間按月分期攤還
,利息按年息2.52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476,278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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