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再度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發生時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第三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使他人及己身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份,均未據告訴),惟其犯後坦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