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竟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自後追撞前車,造成他人車損,倖未致人於傷,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