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崇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石崇良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8日入監執行,至98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迄100年8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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