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星宏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右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擦撞,進而續撞及路旁之交通號誌桿,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410萬元,有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