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ANWILLE.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500號、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VANWILLEGEN
JANANTONIE涉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VANWILLEGENJANANTONIE之常業犯行之最後時點為民國87年7月14日,按刪除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刑中最重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被告VANWILLEGENJANANTO
NIE於87年7月14日在中正機關被查獲之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88年5月10日止(通緝文號為 桃院 華刑約緝字第
301號),計6月又27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7年10月14日加諸上開各期間之總和即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核係100年11月11日,現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靜華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