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82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8241號債權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六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