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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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得利影視96年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及「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等資料,未送鑑定,僅以肉眼觀察,即遽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符,其證據取捨認定顯有不一。又對於被告林家鳳前後供述矛盾部分,原審未予調查其前後供述矛盾之因,逕認被告係因一時記憶混淆所為,顯有未合。再被告確為亞太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公司平日營業時間為何?究係由同案被告 俞智欽 1人看顧負責,或由被告、俞智欽輪流負責等情均未調查,逕以搜索時僅被告俞智欽在場及其證述,遽認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出租行為,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應就被告確與俞智欽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公開陳列並出租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的犯行,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查:簽名筆跡之判定方法,本不以鑑定為必要,倘以肉眼觀察而可明顯辨識者,自無囑託鑑定之必要。是以原判決第11至12頁第三㈡項業已敘明認定95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得利影視96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得利影視97年度授權出租使用華納影音光碟產品協議書等資料,非由被告以亞太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理由依據。又被告雖為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由其夫俞智欽負責經營,合於常情,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判決第11至12頁第三㈠、㈢頁就認定被告未有與俞智欽共同公開陳列並出租盜版光碟行為,以及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而不可作為證據等節論述綦詳,被告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檢察官猶以原審未予調查為由,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被告林家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俞智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並就被告林家鳳部分,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家鳳部分撤銷。
林家鳳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俞智欽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亞太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式影音DVD光碟內含之視聽著作,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前揭公司或專屬被授權人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專屬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散布、出租等權利,非經得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亦明知得利公司所發行之出租專用版本DVD光碟,係由得利公司保留DVD光碟所有權,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地點出租,於光碟發行後6個月內得利公司並未曾將附表所示之出租專用版本DVD光碟之所有權轉讓他人,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於民國97年7、8月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代價,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得利公司發行之出租專用版本DVD光碟影音,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自購入時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在上址公開陳列,並以每部DVD影音光碟5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得利公司查知後報警究辦,於97年10月9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DVD光碟共21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片,均係由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97年6月1日起授權由告訴人得利公司取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出租、銷售DV
D之專屬授權,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4份、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各1份附卷足參(97年度偵字第3029
0號卷第115-125頁)。
(二)附表編號5至7所示影片,均係由博偉家庭娛樂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自96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1日起授權由告訴人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出租、銷售DVD之專屬授權,此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3份、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各2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126、127、129-136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63號卷第47-53頁)。
(三)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屬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原著作權人欄所載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均由 中藝 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藝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獨家發行之專屬授權,嗣中藝公司於97年7月10日再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取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出租、銷售DVD之專屬授權,有電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版權證明書各3份、同意及授權書與授權影片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58-175頁)。
(四)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影片,均係由派拉蒙家庭娛樂國際公司及其子公司夢工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自95年9月1日及95年12月1日起授權由告訴人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出租、銷售DVD之專屬授權,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3份、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143-157頁)。
(五)綜上,告訴人就扣案光碟之影音著作均經專屬授權出租權,其對如附表所示影片著作權之侵害行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合法告訴權,至臻明確。辯護人雖認告訴人於97年
7月1日與中藝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告訴人未經中藝公司授權不得提起訴訟,本案告訴人未經中藝公司授權即提起告訴,告訴顯不合法云云,然告訴人係以其專屬授權之出租權受損害,而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告訴自屬合法,縱告訴人與中藝公司有非經中藝公司授權不得提起訴訟之約定,亦係告訴人有無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之民事關係,要不因此限制告訴人本於自己專屬授權受侵害而可提起告訴之權利,且中藝公司業於97年7月10日同意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告訴、告發或其他相關法律、訴訟行為,此有同意及授權書3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74-175頁),故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固以證人 簡麗君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俞智欽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簡麗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俞智欽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簡麗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故法院就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經查,警方於97年10月9日20時許,於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經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俞智欽同意,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亞太公司店內搜索,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0290號卷第10頁),警方上開搜索顯已符合前揭法規規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俞智欽非房屋所有權人,故無同意搜索之權限云云,然址設上揭地點之亞太公司,為被告俞智欽所實際經營,此為被告俞智欽所是認,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附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16頁),則縱被告俞智欽非上址房屋所有權人,然其對於在址設上揭地點之亞太公司具備實際管領力,則其對於執行搜索人員是否可進入上開店內搜索,當亦有同意權限,故辯護人上揭辯詞,尚不可採信。
貳、被告俞智欽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俞智欽矢口否認有何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扣案影片都是正版片,係合法之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60條之規定,伊有權出租,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俞智欽係合法取得扣案影片之所有權,依法有權出租,況本案雖在亞太公司扣得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俞智欽確有出租扣案光碟之行為;又告訴人前揭保留所有權之方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需以書面訂立契約,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俞智欽善意購買扣案光碟,無從查知扣案光碟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保留,自無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俞智欽於上揭時地,陸續購入扣案光碟後,即以每片約50元至80元價格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一節,業據被告俞智欽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店內查獲出租之未授權出租光碟共計21片,每片出租光碟以50元出租給不特定的消費者;伊店內出租之得利公司光碟,是有不詳人士到伊店裡兜售,伊以每片4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購買後,放在店內出租給不特定的消費者等語;另於偵查中亦供稱:被扣的影片有新有舊,照左上角之標籤方式出租,金卡50元、銀卡55元、綠卡60元、零租80元,租期是兩天一夜,這批是陸陸續續買進來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290號卷第3頁、第8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光碟共21片扣案可佐,參以被告俞智欽經營亞太公司係以光碟出租為業,而扣案光碟均公開陳設於亞太公司內,期間並長達2月,另於光碟封面亦貼有「金卡50元、銀卡55元、綠卡60元、零租80元,租期2天1夜」之標籤,此有扣案光碟照片9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8-20頁),雖無從確認各扣案光碟出租之確切時間及對象,然仍足以認定被告俞智欽確有於上揭時間內,陸續出租扣案光碟之情,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俞智欽並無出租附表所示光碟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發行之DVD影音光碟,除移轉所有權之一般授權版本外,另有未移轉所有權及影片著作財產權予出租店之出租專用版本影音光碟,且授權出租使用期間,係自各影音產品發行之日起算6個月內一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與出租店簽訂之制式「授權出租影音光碟合約約定事項」5份附卷可參(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63號卷第78-100頁),而被告俞智欽於95、96年間,均曾以被告林家鳳名義代表亞太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出租影片,於95年簽訂合約中,雙方約定「甲方(即得利公司)就美商八大影業,中藝國際影視、得利影視等系列之影音光碟,授權乙方為定點出租,但影片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授權時間:本契約所提供之每部影片節目,其授權時間為自發片上架日翌日起,向後起算6個月。屆期甲方所提供乙方各項影音商品於授權期間屆滿或因故停止營業或其他非甲方因素而終止本契約時,應依本契約書約定無條件全數歸還甲方」、「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期間內,僅得將本契約書所提供之影音產品出租予個人或家庭非公開觀賞之用。至於甲方所提供乙方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乙方不得為任何重製、仿製、讓與(無論有償或無償)、互易、出借、設質、移往他處營業或毀損、移除、遮蓋電腦條碼或其他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侵害甲方所提供及發行之各項商品及權利,否則視為乙方重大違約,乙方須賠償甲方6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不經催告程序而逕行終止本契約。」;另雙方於96年簽訂之合約中,亦約定「雙方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所代理之影音光碟,授權出租業者(以下簡稱乙方)所營出租店家為定點出租使用,但影片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影片出租使用時間自甲方發行該影片之日起算6個月,旦甲方得另定回收下架時間。如乙方欲購買下架之影片者,應經甲方事先同意且價格另計。」有95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得利影視九十六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77-179頁、第180-183頁),被告俞智欽既以出租光碟為業,且其曾與告訴人簽訂上揭合約,而其購買之扣案之光碟於包裝外殼上均有明確標示「授權出租專用版」及「本影片之所有權屬於得利影視所有,未經得利影視授權,不得出租轉售」等字樣,有查獲照片9幀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8-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光碟21片扣案可憑,其對於告訴人所發行之載有出租專用版之影音光碟,係指於影片發行之日起算6個月內授權簽約店出租專用,簽約店並未取得影音光碟之所有權,於授權期間內不得任意販售處分等情,自應知之甚明。又扣案光碟之發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係於97年7月至10月間所發行,此有各該影片發行資訊13紙附卷可憑(98年度簡字第6363號卷第148-16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俞智欽於97年7、8月間購入之扣案光碟,均係甫發行或尚未發行之新片,其自應知悉扣案光碟無可能係屬於與告訴人簽約店家於授權期間6個月期滿後另行向告訴人買斷而成為可供轉讓及出租之二手銷售版之情形,被告俞智欽亦始終無法提出其買受扣案光碟之合法來源,故可認定被告俞智欽明知扣案光碟之所有權均仍屬告訴人所有。
(三)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60條定有明文,蓋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不待規定,且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故於81年修正時,乃將舊著作權法第28條第3項所定合法重製物之出借權及出售權加以刪除,以求條文簡潔,非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物所有權時,反不能將該重製物出售或出借,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僅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惟此乃以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光碟均屬告訴人所發行未逾6個月之出租專用版本,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未曾同意他人得任意處分販售,販賣扣案光碟之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光碟,自不可能取得該光碟之所有權,而被告俞智欽亦明知上情,詳如前述,被告即無民法所謂善意受讓之適用,故被告俞智欽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所有權,當不得適用前揭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而得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其竟仍將之出租予他人,足認被告俞智欽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俞智欽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已合法取得扣案光碟所有權,而得行使出租權云云,顯不可採。
(四)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前揭保留所有權之方式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需以書面訂立契約,始得對抗被告俞智欽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範圍係以依該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規定即明,而告訴人上揭提供未移轉所有權之影音光碟供授權之出租店出租行為,顯然不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範圍內,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俞智欽確有非法出租扣案光碟,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俞智欽與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智欽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俞智欽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俞智欽因經營影音光碟店所為多次擅自出租如附表所示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擅自出租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俞智欽出租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影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引用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俞智欽為圖賺取更多之利潤,未購買直銷版本或循正常管道支付簽約金向告訴人取得出租版之授權,而自行取得來源不明之扣案光碟出租予他人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出租光碟之數量、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且拒不與告訴人和解,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俞智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林家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鳳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式影音
DVD光碟內含之視聽著作,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前揭公司或專屬被授權人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專屬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散布、出租等權利,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亦明知告訴人所發行之出租專用版本DVD光碟,係由告訴人保留DVD光碟所有權,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地點出租,於發行後6個月內告訴人並未曾將附表所示之出租專用版本
DVD光碟之所有權轉讓他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仍於97年7、8月間,陸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價格買受後,與被告俞智欽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再於前揭處所公開陳列,擅自以每片50元至
80元之價格出租附表所示由告訴人擁有專屬授權並有所有權之DVD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林家鳳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家鳳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俞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現場蒐證照片15幀、得利影視數位聯名契約書1份、泰山貴子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21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鳳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亞太公司負責人,但亞太公司業務均係由伊先生俞智欽負責經營,伊平日負責操持家務,並未參與亞太公司出租光碟業務,不知悉俞智欽有購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出租之情云云。
(一)被告俞智欽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出租附表所示扣案光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專屬授權出租權一節,詳如前述,然被告林家鳳雖登記為亞太公司負責人,但平日係由俞智欽實際經營,並負責相關出租光碟業務,俞智欽於購買扣案光碟時,被告林家鳳並不在場,又告訴人雖曾寄送請求停止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存證信函至亞太公司,但並非由被告林家鳳收件,故被告林家鳳不知本件購買之光碟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節,業據證人俞智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開偵查卷第83-84頁),參以警方於上揭時地搜索亞太公司時被告林家鳳並不在場,僅俞智欽在場經營並同意警方搜索,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0-12頁),足信證人俞智欽上揭證述被告林家鳳未參與經營亞太公司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二)告訴人雖提出蓋有亞太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家鳳之簽名及印章各1枚之95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得利影視96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各1份(上開偵查卷第177-183頁),然被告林家鳳否認上揭文書之簽名及蓋印為其本人所為,且同案被告俞智欽於原審訊問中已坦承上揭林家鳳之簽名、蓋印為其所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63號卷第21頁),另以肉眼觀察上揭文件上被告林家鳳之簽名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各1枚(上開偵查卷第84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35頁),二者之筆勢、勾勒等均不相同,堪信上揭文件上之簽名、蓋印確非被告林家鳳所為,另查,亞太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得利影視97年度授權出租使用華納影音光碟產品協議書」上固亦有被告林家鳳簽名及簽名各1枚(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63號卷第103頁),惟上揭簽名與被告林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簽名筆跡不同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0565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本院卷第110-111頁),堪認被告林家鳳未曾以亞太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相關光碟出租合約書,故難據上揭文件認定被告林家鳳有何參與亞太公司業務經營,且知悉俞智欽出租扣案光碟等業務。
(三)至被告林家鳳固於原審訊問中,就其如何知悉亞太公司曾與告訴人簽約嗣後解約一情,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然此或係因被告林家鳳一時記憶混淆,方為上揭矛盾之陳述,況縱可認被告林家鳳於案發前已瞭解亞太公司與告訴人間簽約情節,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林家鳳有何實際參與本案出租扣案光碟之情,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家鳳之犯罪事實,縱其前揭所辯有所矛盾、虛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據以為積極證據,遽認被告林家鳳有何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林家鳳為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家鳳就上揭犯行,與俞智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家鳳有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家鳳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為有罪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林家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林家鳳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俞智欽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家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