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小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月8日凌晨3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交通標線之指示,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山二路逆向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致與對向由 陳淑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淑貞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與右膝蓋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小銘及陳淑貞經送醫後,由員警於同日14時14分對黃小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0.44MG/L,經代謝作用換算,黃小銘於100年1月8日12時許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472MG/L至0.5985MG/L始悉上情。
二、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認為參考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21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百分之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之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查本件被告黃小銘自承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其進行酒測之同日14時14分許,約已經過2小時又14分鐘,依上述代謝速度換算,則被告於100年1月8日12時許駕車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472MG/L至0.5985MG/L之間;再輔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顯見被告於100年1月8日12時許開始駕車時,已屬輕到中度中毒之程度,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次查,被告於10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472MG/L至
0.5985MG/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逆向行駛而與被害人陳淑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及右膝蓋淤傷等傷害一事,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中午12時,當時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且事故現場之單行道行向指示標線亦非常明確,有現場照片為證,另佐以被告自承其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分隔島缺口左轉至中山二路時,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之機車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許清欽 亦證稱與被告會談時意識清醒但有聞到淡淡的酒味等語,堪認被告無法注意路面標示之單行道標線,且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無法即時反應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均與其飲酒行為有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致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而與被害人陳淑貞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