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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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施用毒品,先後經:㈠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另案竊盜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6日假釋出監,迄97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志祥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臺北縣立(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廁所隔間內,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水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志祥施用毒品後昏厥,為該醫院保全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王志祥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個。經警採集王志祥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志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夾鏈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裁定減刑為4月、2月,並與另案竊盜罪所減之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因腳傷疼痛,方臨時起意施打海洛因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