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再審被告 陳愛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7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否認與再審被告有債務存在,惟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素不相識也無任何生意往來,不曾簽發紙本或有欠款事實予再審被告,其查,再審被告所持之系爭支票原為再審原告與素外人尚陽景觀有限公司即法定代理人陳秀美(下稱尚陽公司)間因生意往來所開立給再審原告之其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況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尚陽公司往來期間也多次被訴外人尚陽公司跳票金額約莫200萬元,更是受害人之一。
(二)次查,訴外人尚陽公司對再審原告聲稱該支票有些問題需拿回更改,再審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即將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尚陽公司帶回更改之。孰料,迄今居然接獲再審被告向貴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16576號),命再審原告須連帶給付訴外人尚陽公司之債務,又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等理由,予以發給再審被告該命令與確定判決事。再審原告曾於99年2月27日收受貴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72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於有效異議期間即99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卻因再審原告於撰狀時,誤植管轄法院而喪失異議權益,亦未見有被退狀等情,致貴院誤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債務無爭議而於99年4月19日發給再審被告確定證明書1紙。
(三)再審被告所持系爭支票背後之再審原告公司印章並非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對系爭支票涉有作假之嫌以製造再審原告須連帶訴外人尚陽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假象,為此提出系爭支票為憑向貴院提出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尚陽公司清償命令主張,而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以達其不當得利的目的,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
(四)未查,再審原告恐因再審被告聲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仍在案,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及扣押,勢必造成再審原告莫大財產之損失及公司信譽,再審原告除另狀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審理在案(100年度補字第158號)外,故懇請貴院認本案仍有再審釐清之必要,函致執行處命其停止執行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9年2月1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2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3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4月19日確定,並由本院於99年4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99年5月2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0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之收狀戳),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訴並非適法。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持系爭支票背後之再審原告公司印章並非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對系爭支票涉有作假之嫌等語,然再審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既母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則系爭支付命令自無所謂「為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而徒以「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對系爭支票涉有作假之嫌」云云,亦顯與該項規定未合,是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更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又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之有違,難認有再審事由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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