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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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交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自南往北方向直線行駛,途經陸豐路第七公墓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騎機車前行時低頭觀看衣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適時同向前方由 朱萬得 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朱萬得受有多重器官衰竭、心肺衰竭之傷害。朱萬得經送署立彰化醫院急救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 陳志雄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甲○○自首前開犯罪事實,並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朱萬得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朱萬得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騎機車前行時低頭觀看衣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適時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朱萬得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朱萬得受有多重器官衰竭、心肺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陳志雄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自首前開犯罪事實,並主動接受審判一節,除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雖前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於新法施行後,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五年以內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仍認被告構成累犯,顯有違誤,且上訴人亦指摘及此,是以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和解成立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