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10905號、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儀 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吳氏邊 經營之餐廳內,因用餐糾紛而與吳氏邊一同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林芳儀驗傷完畢後,其二人於同日16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餐廳途中,林芳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其隨身物品散落在吳氏邊腳邊,藉此與吳氏邊有肢體接觸,再趁吳氏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氏邊所有、原放置在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旋即要求計程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下車。未久吳氏邊發覺手機遺失隨即報警,林芳儀為取得上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包裝盒以利銷贓,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21時許再次前往吳氏邊上開餐廳,向吳氏邊佯稱:可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做定位以尋回手機,但購買手機的盒子須讓林芳儀帶回,且吳氏邊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吳氏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包裝盒予林芳儀。林芳儀旋即於翌(1)日,將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包裝盒,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售予不知情之電信業者 李梓寧 。嗣經吳氏邊一再催促林芳儀歸還手機包裝盒,林芳儀以各種理由推託,吳氏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林芳儀於112年4月10日至11日間,明知其子黃○○(98年2月生,姓名詳卷)未因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shake
yourdreams」餐廳商品而住院就醫,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該餐廳負責人 施孟妤 佯稱:其子因食用該餐廳早餐引發嚴重過敏而住院,需費用治療動手術云云,並要求施孟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價值8,102元之商品,致施孟妤陷於錯誤,誤認林芳儀之子係因食用其店內商品引發嚴重過敏而住院就醫,乃於同月11日15時許,匯款1萬元予林芳儀指定之帳戶,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予林芳儀。
三、林芳儀於上開時地向施孟妤詐取財物得逞後,欲再向施孟妤訛詐財物,經施孟妤拒絕後,林芳儀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芳儀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9時許進入施孟妤所
經營之上開餐廳內,向該餐廳員工 柯力雯 及在場顧客大聲宣稱其子食用該餐廳之餐點引發過敏氣切、死亡等訊息,並羞辱員工穿著,影響店內用餐客人對該店之觀感及用餐心情,該餐廳僅能於同日10時許提早結束營業,林芳儀以此方式妨害施孟妤行使經營「shakeyourdreams」餐廳之權利。該餐廳員工於結束當日營業後,即要求林芳儀退去,林芳儀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意離開而留滯店內,侵害施孟妤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
㈡林芳儀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8時許前往施孟妤經
營上開餐廳門外,向該餐廳內大聲宣稱該餐廳係販售假貨之訊息,影響店內用餐客人對該店之觀感及用餐心情,該餐廳僅能提早結束營業,林芳儀以此方式妨害施孟妤行使經營「shakeyourdreams」餐廳之權利。
㈢林芳儀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前往施孟妤
經營上開餐廳門外,朝該餐廳內大聲宣稱該餐廳係販售假貨之訊息,該餐廳僅能以鎖門不對外接受客人方式因應,林芳儀以此方式妨害施孟妤行使經營「shakeyourdreams」餐廳之權利。
㈣林芳儀基於強制、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2
日9時54分許前往施孟妤經營上開餐廳門外,向該餐廳內大肆叫囂,重複宣稱該餐廳係販售假貨、害死其子等訊息,並於同日10時44分許將該餐廳販售之商品奶昔公然朝餐廳員工 危建錡 之頭部、該餐廳門口及置物架潑灑,使顧客、其他員工皆得見聞,危建錡陷於困窘難堪,貶損危建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危建錡,此舉並令該餐廳被迫暫時關閉清潔而無法營業,而以此方式妨害施孟妤行使經營「shakeyourdreams」餐廳之權利。
四、案經吳氏邊、施孟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危建錡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芳儀固坦承取得告訴人吳氏邊之上開手機及手機包裝盒,並於111年12月1日以2萬4,000元之價格售予他人;於112年4月11日收取告訴人施孟妤之1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於112年4月12日、13日、18日、同年5月2日前往告訴人施孟妤所經營之餐廳,並對餐廳內宣稱該餐廳係販售假貨、害死其子等訊息,於112年4月12日該餐廳提早結束營業後,經餐廳內人員要求離去而仍留滯其內,112年5月2日朝餐廳門口及告訴人危建錡潑灑該餐廳所販售之商品奶昔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手機是告訴人吳氏邊在計程車上因賠償而主動交付的,並非竊取而來;收取1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係因借貸及購買所得,非因其子食用告訴人施孟妤餐廳內商品過敏取得;112年4月12日前往該餐廳係其具有會員身分,當然可以進入該餐廳,且112年5月2日只有將奶昔潑灑在餐廳門外之階梯及社區,因告訴人危建錡在其耳邊詢問其母、子是否死亡,方將奶昔朝告訴人危建錡潑灑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取得告訴人吳氏邊之上開手機及手機盒,並於111年12月
1日以2萬4,000元之價格售予他人一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吳氏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第37頁),另有證人 葉夙紋 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中古機器回收單、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吳氏邊於警詢中指稱:於11月30日與被告前往汐止國
泰醫院驗傷,後續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途經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7號時,被告包包倒在我腳上,且物品散落一地,被告彎腰撿取物品時,疑似不小心勾到我的右腳腳鍊,我質問被告為何要拉我腳鍊,對方稱只是不小心勾到,當時我的手機還在右邊外套口袋,因為對方拉我腳鍊,我伸出右手抓住被告,於是我們在車上開始爭執,後來被告就在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7號旁下車,我獨自搭計程車返家,途中我發現我的手機不見,當下我立刻下車返回該處尋找被告,但未發現被告,同日21時許,被告來我店裡找我,質問我當天為何15時許先向警方報案關於手機遺失的問題,而非直接找她詢問,被告沒有還我手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要回中興路的店內,在國泰醫院上車後,被告跟我在計程車上吵架,被告在大同路下車2分鐘後,我發現我的手機不見,我叫計程車司機回去我要找被告,但沒有找到,從醫院回來的計程車上我有打電話給我表妹,後來跟被告吵架,被告下車後我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37頁),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吳氏邊於111年11月30日所約定之和解書載稱:「甲方(即告訴人吳氏邊)手機不見(已報案)」等詞,有該和解書在卷足稽(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吳氏邊之手機既在與被告同搭計程車雙方爭執至被告下車期間失竊,告訴人吳氏邊旋即報案,被告乃於同日21時許與被告書立和解書,並表明該手機失竊之旨,堪認該手機確為被告所竊取。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拿告訴人吳氏邊的手機盒是因為告訴人
吳氏邊要我幫她登錄找手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吳氏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表示有我的手機定位及位置,可以幫我找回來,並要求我回家拿購買手機的盒子給她帶回家,直到12月2日10時許,我致電被告稱要將手機盒取回,並拿去警局報案,被告電話中表示手機盒已寄出,未表示寄往的地址,也不願提供我任何寄出的證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可以找到我的手機,要我拿手機盒給她看,但被告後來不還給我手機盒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35頁),可認被告係以幫告訴人吳氏邊尋找失竊手機之詐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包裝盒明甚。
⒋被告固辯稱該手機為告訴人吳氏邊因賠償而主動交付,告訴
人吳氏邊主動將手機解鎖及資料清空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吳氏邊帶我去醫院就醫,回來後我回家,後來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告訴人吳氏邊去提告說我拿她的手機,我去找告訴人吳氏邊談,說我沒拿她的手機,告訴人吳氏邊說她的手機弄丟了,我沒有拿走告訴人吳氏邊之手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信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和解書是我與告訴人吳氏邊的和解內容,該和解書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細繹雙方於同日21時許由被告書寫之和解書,其上僅載明告訴人吳氏邊給付被告賠償金1萬元之和解條件,而未將手機及手機包裝盒同列為和解賠償金,甚且表明手機失竊之旨,難認該手機為告訴人吳氏邊因賠償而主動交付,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憑。至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吳氏邊之手機開機密碼,非無可能於其等共處期間,被告因告訴人吳氏邊接聽電話解鎖而得知,難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憑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取告訴人施孟妤之1萬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商品一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施孟妤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另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擷圖(11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17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施孟妤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10日我不在餐廳內,被告
來餐廳內告訴我的員工說她使用我們的餐點,引發她的兒子過敏嚴重送醫,我在11日下午打電話關心被告,被告說她的兒子非常嚴重,她身上沒錢,要我轉錢給她,並且哭鬧,我轉了1萬元,再來是11日晚間被告本人來餐廳內,要我再給她1萬5,000元,但我沒有給,被告的意思是說她老公會來攻擊我的店,要我跟她一起平攤她兒子醫療費,因為這樣她沒法工作,說她沒生活費沒辦法吃東西,又敲詐我帶我餐廳的商品回去等語(11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41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施孟妤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以其子食用被告餐廳內食物引發過敏住院,亟需醫藥費,並要求告訴人施孟妤提供餐廳之商品以為其返家食用而取得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又被告之子黃○○於112年4月間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有健保Webl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49頁),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子因食用告訴人施孟妤餐廳之食物而引發嚴重過敏住院之相關證據,足徵被告係以其子食用告訴人施孟妤餐廳之產品引發嚴重過敏住院之詐術訛詐告訴人施孟妤之1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⒊被告雖辯稱: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分別是因借貸
及購買而得云云,然被告以其子食用告訴人施孟妤餐廳內之商品引發嚴重過敏住院而取得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一情,業據告訴人施孟妤指證如上,並有告訴人施孟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如上,被告嗣後改辯稱係因借貸及購買而取得云云,要無可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3日、18日、同年5月2日前往告訴人
施孟妤所經營之店,並對餐廳內宣稱該餐廳係販售假貨、害死其子等訊息,於112年4月12日該餐廳提早結束營業後,經店內人員要求離去而仍留滯其內,112年5月2日朝告訴人危建錡、餐廳門口潑灑餐廳所販售之商品奶昔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施孟妤、危建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61頁、11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另有證人柯力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憑(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復有錄影擷圖、錄影光碟在卷足稽(11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偵查卷證物袋),上情亦可認定。
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告訴人施孟妤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13日8時許,被告就在餐廳門外要找我,等著我們開門,但我規勸她離開,並當場報警,後來被告闖進來,我們表示要關門了,請客人離開,跟4月12日作法相同,也當著被告的面說今天不營業了,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闖進來,拿著手機做各式各樣的檢舉,對我咆哮,對餐廳內的同事拍照,還說不實的謠言,例如說我們賣假貨,或是吃了會死掉之類的話,像被告在門口叫囂、進店鬧事,都會影響我做生意,也對我們餐廳走出去的客人說我們賣的是假貨,她就是來鬧讓我無法做生意,4月18日被告也有對客人說這家餐廳東西吃了會死人,5月2日是潑員工,導致我們為了被告要提早關門,因為被告這樣吵鬧無法做生意,客人也因為被告的行為選擇提早離開餐廳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偵查卷第159頁、11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另證人柯力雯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12日早上被告來餐廳內要找告訴人施孟妤,被告宣稱她小孩吃了我們家早餐引發過敏,氣切跟死亡,但被告拒絕提供過敏證據或醫生證明,並說孩子都死了有什麼好看,被告跑來餐廳,非要等告訴人施孟妤出現才要離開,被告在現場吵鬧跟羞辱人,例如那天我穿薄紗衣服,被告說你穿這樣還敢出門,還說她的老公是 蔡英文 隨扈 ,我們不能動她,被告的行為已經影響餐廳營運,被告待的時間是9時至11時許,我們餐廳營業時間本來是到12時,但因為被告的關係,我們提早結束營業,在結束營業前還有其他客人,因為我們決定提早結束營業,跟客人說抱歉,請他們提早離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偵查卷第155頁、第157頁)及證人危建錡於偵查中結證稱:5月2日我在餐廳內服務客人,當時坐在椅子上靠近門口,被告在我們餐廳門口,當時門是開著,被告潑灑我們的產品奶昔,灑在門口跟我身上,門口、置物架、店面還有我背後的頭髮、衣服都被灑到,被告灑了開始叫囂稱「賣假貨、你們的東西害我吃死人」,我先安撫餐廳內客人,並趕快請警察處理,請客人不要緊張,並跟其他員工趕緊做餐廳內清潔,如果沒做清潔,餐廳無法繼續做生意等語(11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並有錄影光碟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偵查卷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1至4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被告在告訴人施孟妤所經營之餐廳大聲叫囂,並傳送告訴人施孟妤餐廳販售之商品為假貨、害死其子等訊息,並以朝餐廳內用餐範圍、餐廳門口及員工潑灑餐廳販售之商品奶昔,該物已直接潑灑或間接濺及該餐廳之桌面、地上、餐廳門口,基於客人用餐心情、衛生及餐飲安全考量,令告訴人施孟妤判斷後決定餐廳提早結束營業或鎖門不對外營業,以終止被告之叫囂或清潔店面,是以,被告前開行為,使「sh
akeyourdreams」餐廳暫停營業無法經營,顯已妨害正常營業之權利,確已該當強制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殆無疑義。⒊按刑法第306條第1、2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該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至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行為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被告入內後經餐廳員工以已結束營業為由要求離去,仍置之不理,繼續滯留在告訴人施孟妤之餐廳,且若被告即時離去,告訴人施孟妤亦不致報警前來處理,又警方人員前來處理時,被告仍滯留在該處,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竟置之不理,仍滯留在該處,自屬違法行為。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前一日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有日期標示問題方前往商討處理云云,然被告係以其子食用餐廳商品過敏死亡而前往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1圖1至圖3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但其子並無因食用餐廳餐點而引發過敏就診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受店內員工多次退去要求後仍長時間留滯餐廳內,欲以其子食用餐廳商品過敏死亡為由與告訴人施孟妤商討賠償乙事,顯無正當理由,被告縱係基於上開原因而進入餐廳,亦無礙其之後留滯建築物犯行之成立。
⒋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整體價值觀情狀,為客觀評價之綜合判斷。再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係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祇須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者即屬之,此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他人之身體為必要。查被告知悉告訴人危建錡係該餐廳之員工,而該餐廳乃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此由卷附附件4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所示餐廳內尚有多名客人用餐之事實即悉,而被告持餐廳販售之商品奶昔,多次公然朝在餐廳內之告訴人危建錡潑灑,並口喊「賣假貨」、「你們的東西害死了我的孩子」等語等情,有上開附件4存卷可參(同上卷頁),該等行為已使在場之客人認為告訴人危建錡販售虛假不實且足以危害生命之產品,顯係直接對人之身體、周遭施以有形外力,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均會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依社會通念以觀,當屬以強暴方式貶低社會評價、人格尊嚴而具負面意涵之侮辱性舉動無訛。被告以該等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危建錡而降低其社會評價、人格尊嚴等結果明甚。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危建錡在其耳邊詢問其母、子是否死亡方將奶昔朝告訴人危建錡潑灑云云,但被告於112年5月2日10時44分許朝告訴人潑灑奶昔前之9時54分許,方站在餐廳門口朝餐廳內大聲叫囂「你們的東西害死了我的孩子」等語,有審判筆錄附件4圖1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被告既已表明其子已死,告訴人危建錡豈會再詢問被告其子是否死亡,況當日亦未見告訴人危建錡有此舉,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住居罪;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住居罪間;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就罪事實欄一之竊盜、詐欺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詐欺犯行、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示各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示強制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一節,然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對得否再依原有犯意實行犯罪,亦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為前開妨害餐廳之正常經營後,經餐廳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是其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強制犯行,業因經查獲而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縱於112年4月13日上午再度為強制犯行,亦屬另行起意而為。又被告再於112年4月18日、同年5月2日所為之強制犯行,與先前所為相距多日,難認密接,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難認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方式圖謀他人財物,滋擾餐廳業者,且對告訴人危建錡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吳氏邊、施孟妤、危建錡和解,獲取告訴人吳氏邊、施孟妤、危建錡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詐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包裝盒、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固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同詐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包裝盒以2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惟此售價與告訴人吳氏邊主張之價值4萬元相差甚大(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8頁),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林芳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林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林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112年4月12日部分林芳儀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112年4月13日部分林芳儀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112年4月18日部分林芳儀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112年5月2日部分林芳儀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IPHONE13PRO手機壹支512G、金色機殼、IMEI碼:0000000000000002上開手機之包裝盒壹個3營養奶昔參罐合計8,102元蘆薈汁壹罐瓜茶壹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