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關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記載後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12至13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⑵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 林苡彤 提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並補充「被告楊秉翰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友人 羅丹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許雅涵 、張 孟凱 、被害人林苡彤(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前已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審結),然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卷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楊秉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翰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羅丹(羅丹涉嫌詐欺罪嫌,另行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涵、 張孟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秉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拿羅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借款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但借款資料刪除了。伊使用該帳戶到111年12月3日,之後沒使用,伊找不到提款卡,有叫羅丹去掛失,但羅丹沒有理會。當時伊找不到羅丹的提款卡,羅丹的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中和遺失,在111年12月初遺失,沒有去報警辦理掛失云云2同案被告羅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楊秉翰以工作需要為由,借用羅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3⑴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許雅涵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資料。證明告訴人許雅涵有如附表1所載遭詐騙之事實。4⑴告訴人張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張孟凱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資料。證明告訴人張孟凱有如附表2所載遭詐騙之事實。5⑴被害人林苡彤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被害人林苡彤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資料。證明被害人林苡彤有如附表3所載遭詐騙之事實。6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楊秉翰提供與羅丹之對話紀錄1份、同案被告羅丹提供與被告楊秉翰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帳戶1許雅涵(提告)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更改」之方式詐騙111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111年12月28日20時52分49,986元28,079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張孟凱(提告)遭詐欺集團以「假購物真詐欺」之方式詐騙111年12月28日21時17分許9,900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3林苡彤(未提告)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更改」之方式詐騙111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29,986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