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5行關於「5萬元」、「14萬9970元」之記載依序更正為「4萬9,985元」、「14萬9,955元」,第16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閎翔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莊筑蓁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一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至3萬7,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卷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經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04號被告張閎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4日以LINE向莊筑蓁佯稱露天拍賣金流有問題,需配合操作以提升會員防火牆強度,致莊筑蓁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112年5月4日22時7分許至同年月5日1時15分許,匯款3次(4萬9985元、4萬9985元、5萬元)共計新臺幣14萬9970元至上開張閎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莊筑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莊筑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閎翔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其申請開戶之事實。2.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2告訴人莊筑蓁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莊筑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確實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