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王慶銘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臺北市私立榮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非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相對人即聲請人 王偲琳 非訟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相對人 王詩慧 非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義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銘之聲請駁回。
王偲琳對於王慶銘之扶養義務免除。
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王慶銘負擔。
理由
一、王慶銘請求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銘與配偶 李素貞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育有子女,另與 劉芷華 外遇生下相對人王偲琳、王詩慧,惟王詩慧甫出生未久,王慶銘即與劉芷華分手,此後未再探視、聯繫王偲琳、王詩慧,現王慶銘罹患腦部、小腦萎縮及失智症,無法行走,已受安置在療養院,亦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王偲琳、王詩慧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王慶銘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各給付王慶銘新臺幣(下同)5,000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
二、王偲琳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王慶銘自王偲琳出生後,即拋家棄子、不知去向,未曾撫育、探視及聯繫王偲琳,王偲琳均賴母親劉芷華單獨拉拔長大,劉芷華因長期積勞成疾,已於民國102年間不幸離世,離世前更積欠50多萬元債務,王慶銘對於王偲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命王偲琳負擔王慶銘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於王慶銘之扶養義務(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三、王詩慧答辯意旨略以:王慶銘於王詩慧成年前,均未曾給付王詩慧之扶養費,王詩慧皆仰賴母親劉芷華照顧、扶養,且聲請人已未探視王詩慧長達數10年之久,雙方如同陌生人般,王慶銘對於王詩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王詩慧負擔王慶銘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王詩慧對於王慶銘之扶養義務。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王偲琳(00年00月00日生)、王詩慧(00年0月0日生)係王慶銘
與劉芷華之非婚生女,均經王慶銘認領(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卷第19、21),故王偲琳、王詩慧均係王慶銘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王慶銘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行走,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資維持生活等情,已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私立榮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者入住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第23、83、85頁),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王慶銘之110年、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王慶銘於110年度僅有8,080元所得,111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僅有400股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卷第61至64頁),足認王慶銘確實已無足夠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
㈡王慶銘雖於王偲琳、王詩慧出生後,分別認領王偲琳、王詩
慧,然依兩造之戶籍謄本,王慶銘之戶籍均設在配偶李素貞戶內(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卷第17頁),王偲琳、王詩慧成年前之戶籍則均設在母親劉芷華戶內(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卷第19、21頁),足認兩造應未同住;又王慶銘自79年起即頻繁出境,並自89年底開始失聯,而經法院基於王偲琳、王詩慧之最佳利益考量,酌定由劉芷華行使負擔對於王偲琳、王詩慧之權利義務(93年4月26日確定),嗣王慶銘於108年9月25日再次出境,至110年5月9日始因身體不適及財產耗盡而返回臺灣接受安置、治療,此有有王慶銘之入出境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可以參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卷第59至60、117至118頁),並據王慶銘陳述在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卷第97至99頁),足以佐證王偲琳、王詩慧所辯王慶銘未曾給付扶養費及多年未聯繫、探視之情節為真,是王慶銘對於王偲琳、王詩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兩造自89年底開始即未再聯繫,彼此感情疏離,倘令王偲琳、王詩慧負擔王慶銘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王偲琳、王詩慧辯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除其等對於王慶銘之扶養義務等語,核屬有據,王慶銘自不得請求王偲琳、王詩慧給付扶養費,為此裁定如主文第1、2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