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丁○○明知其無真正經營「國際知名羅氏藥廠」抗憂鬱症藥品買賣之事業,竟於民國110年5月4日起,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柔宜 (陳柔宜與丁○○業於111年8月1日離婚,陳柔宜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陳柔宜、甲○○及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2019Follo
wMi」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向甲○○、乙○○佯稱:「羅氏藥廠之員工私下將羅氏藥廠之抗憂鬱藥品轉賣,丁○○參與交易,作為中盤商得賺取每月高達10%之利潤」云云,丁○○並製造向虛假上游業者訂購藥品之對話紀錄以取信於甲○○、乙○○,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陳柔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柔宜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柔宜將款項轉帳予丁○○。嗣甲○○、乙○○發現丁○○不再分潤,並將前開投資款項挪作私用,始知受騙。
(二)丁○○明知其無真正經營「利膚外傷軟膏」之買賣事業,竟於110年8月9日起,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柔宜,在本案群組向甲○○、乙○○佯稱:「丁○○從事創傷藥膏買賣,作為中盤商得賺取每月高達10%之利潤」云云,丁○○並製造「利膚外傷軟膏」交易活絡、資金需求極高之虛假對話紀錄以取信於甲○○、乙○○,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陳柔宜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柔宜轉帳予丁○○。嗣甲○○、乙○○發現丁○○不再分潤,並將前開投資款項挪作私用,始知受騙。
(三)丁○○明知其無真正經營「在臺越南籍勞工從事地下匯兌」之事業,竟於110年12月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柔宜,在本案群組向乙○○佯稱:「丁○○從事地下匯兌事業,有高達每日1.5%、每月至少30%之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金額至陳柔宜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柔宜轉帳予丁○○。嗣乙○○發現丁○○不再分潤,並將前開投資款項挪作私用,始知受騙。
(四)丁○○明知其無還款真意,竟於111年3月15日以其因經營「可保證高額獲利投資事業,因貨物卡關需周轉」為由,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柔宜,在本案群組向乙○○佯稱:「若借款,每10日可分得10%之利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柔宜轉帳予丁○○。嗣乙○○發現丁○○未支付利息,並將前開借款挪作私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下均稱其等姓名)於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87至311頁)、證人陳柔宜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一第379至40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甲○○之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4日臺北光復郵局無摺存款單、110年6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內頁及交易紀錄(見他卷一第69至72頁)、乙○○之110年5月4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73至79頁)、110年5月4日以後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95至154頁)、110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17日陳柔宜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55至169頁)、110年9月13日陳柔宜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13頁)、陳柔宜匯款予甲○○之匯款紀錄(見他卷一第329頁;他卷二第69至71頁)、陳柔宜匯款予乙○○之匯款紀錄(見他卷一第339頁;他卷二第73至75頁)、111年7月30日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353頁)、陳柔宜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二第35至63頁)、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見他卷二第127至131頁)、陳柔宜與甲○○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189至203頁)、陳柔宜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205至223頁)、乙○○之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9日街口支付交易紀錄(見他卷一第80至87頁)、甲○○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0年9月7日轉帳憑證、110年9月13日臺北光復郵局匯款憑證、110年10月4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7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他卷一第215至219頁)、110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9日陳柔宜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71至211頁)、陳柔宜匯款予甲○○之匯款紀錄(見他卷一第330至337頁;他卷二第89至97頁)、陳柔宜匯款予乙○○之匯款紀錄(見他卷一第340至350頁;他卷二第99至10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79至91頁)、乙○○之111年2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88頁)、110年12月2日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21至224頁)、111年2月14日至110年4月6日陳柔宜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25至227頁)、陳柔宜匯款予乙○○之匯款紀錄(見他卷一第350頁;他卷二第1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79至87頁)、乙○○之111年3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街口支付交易紀錄(見他卷一第89至93頁)、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28日陳柔宜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29至254頁;他卷二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25頁)、陳柔宜匯款予乙○○之匯款紀錄(高額獲利投資事業)(見他卷一第351頁;他卷二第121頁)、甲○○之匯款明細表(見他卷一第43頁)、乙○○之匯款明細表(附表1-1)(見他卷一第45頁)、107年12月19日至110年5月4日陳柔宜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47至59頁)、陳柔宜匯款予甲○○之明細表(見他卷一第325頁)、陳柔宜匯款予乙○○之明細表(見他卷一第327頁)、羅氏鎮定劑之匯款明細表(見他卷二第29至33頁)、利膚外傷藥膏及地下匯水之匯款明細表(見他卷二第7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次向甲○○、乙○○所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各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時間均不盡不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對甲○○、乙○○所為,係以一相同之詐術,先後詐騙甲○○、乙○○2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分別對甲○○、乙○○成立1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柔宜,在本案群組上傳送上開不實之訊息與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1至4所載之款項至陳柔宜之帳戶內,均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不實之詐術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致其等分別如受附表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各次被害金額非微,自均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或低度之刑度,被告所為破壞甲○○、乙○○對其之信任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復參諸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自稱於出監後方有能力賠償(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但迄今尚未全額賠償甲○○、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作業員、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係於接續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係為詐取財物之目的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被告上開各次向甲○○、乙○○詐得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分別為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透過陳柔宜將36萬6,000元匯與甲○○;將48萬3,000元(已扣除乙○○為陳柔宜採買之金額3,720元、460元)匯與乙○○,有匯款明細表可憑(見他卷一第325頁、第327頁),可認此部分已返還與甲○○、乙○○,其餘款項則迄今均未返還與甲○○、乙○○,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均未扣案,故就犯罪事實一、
(一)扣除上開已返還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投資標的:「國際知名羅氏藥廠」抗憂鬱症藥品買賣事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甲○○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年5月12日250,000元2110年6月9日100,000元3110年6月24日200,000元4110年6月24日200,000元總計750,000元告訴人乙○○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10年5月4日50,000元2110年5月4日50,000元3110年5月5日50,000元4110年5月12日50,000元5110年6月1日50,000元6110年6月1日50,000元7110年6月9日50,000元8110年6月16日50,000元9110年6月16日50,000元10110年6月30日30,000元11110年7月2日50,000元12110年7月2日50,000元13110年7月5日20,000元14110年7月13日50,000元15110年7月13日10,000元總計660,000元附表2:
投資標的:「利膚外傷軟膏」之買賣事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甲○○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年9月7日60,000元2110年9月13日34,000元3110年10月4日90,000元4110年11月15日20,000元5110年11月22日16,000元6110年12月27日47,000元總計267,000元告訴人乙○○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10年8月16日50,000元2110年8月16日40,000元3110年9月13日50,000元4110年9月27日20,000元5110年9月27日25,000元6110年12月20日50,000元7110年12月22日50,000元8110年12月22日30,000元9110年12月24日40,000元10110年12月29日49,999元11111年1月5日50,000元12111年1月5日24,000元13111年1月7日24,000元總計502,999元附表3:
投資標的:「在臺越南籍勞工從事地下匯兌」之經營事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乙○○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年2月14日50,000元2111年2月14日50,000元總計100,000元附表4:
借款原因:「可保證高額獲利投資事業,因貨物卡關需周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乙○○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年3月16日50,000元陳柔宜郵局帳戶2111年3月16日50,000元陳柔宜郵局帳戶3111年3月16日50,000元陳柔宜郵局帳戶4111年3月16日50,000元陳柔宜郵局帳戶5111年3月16日50,000元(起訴書附表4編號5誤載為49,999元,見他卷一第89頁)陳柔宜街口帳戶6111年3月16日49,999元陳柔宜街口帳戶總計29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