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鄭秀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第142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慧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秀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犯兩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4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除自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並主動向警員供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於112年5月12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在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曾於查獲前
3日施用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1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卷第
6頁、第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前開兩次所為,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即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據上引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先前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此次經觀察、勒戒後尚未滿1
年,隨即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數度提起公訴,其中一次並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案雖數次施用毒品,惟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並均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如上所述,被告共犯4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分別按上開刑種合併定其執行刑,而此項定刑過程在裁量上有別於前述對個別犯罪之量刑,非但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應斟酌被告各個犯罪之間有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聯性,以避免重複或過度評價,此外,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遞增,故亦需一併審酌其因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反社會性,及其對刑罰之適應性,本院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已如前述,若單純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犯罪所生危害,而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爰參酌上情,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同時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處分:扣案之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淡褐色晶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各為5.0191公克及4.9721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同上第7738號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對應被告該次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111年11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鄭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五點零一九一公克、四點九七二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111年11月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3112年5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鄭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2年5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鄭秀慧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鄭秀慧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7)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1142公克),於同日16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秀慧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扣上述毒品,並接受採尿送驗。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1142公克)。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追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1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鄭秀慧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鄭秀慧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20分前,另案為警拘提,在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扣殘渣袋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秀慧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接受採尿送驗。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殘渣袋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