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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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7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8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詳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519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美娟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109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1495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參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519號扣押物品清單),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扣案行動電話門號係我丈夫 林啟杉 申辦,是我丈夫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被告固非該門號之名義所有人,然本院審酌該門號於99年9月23日申請使用(參警卷第20至21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初,迄至108年10月26日本案為警查獲,其間均係由被告實際持有使用,此據被告及證人林啟杉一致供述(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丈夫林啟杉已將該門號給予被告使用,被告就該門號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權限,堪認上開門號已屬被告所有無疑。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